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书(张**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4-27 03:1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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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宁县诚信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诚信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中宁县城的房屋一套,装修项目为25项,工期为60天;装修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000元,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指木工结束,油漆工开工时)支付6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剩余的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后因被告无理取闹,违反合同约定,无故不让原告继续进行装修房屋,原告只能停工。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先后支付各种材料费、人工工资2828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装修费,尚欠原告装修费828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付的装修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82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诚信装饰合同》、工程装修项目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诚信装饰合同》,双方约定了装修费用及支付方式、工期、装修项目等;

证据二、收据八份、订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先后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28285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了除柜门子之外的其他木工工作;

证据四、收据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做阳台、厨房的窗套,阳台、厨房的窗台未按约定粘贴大理石,而是粘贴了瓷砖。原告将阳台的集成顶偷换成了同色的PVC顶;将工艺牙口做成了鸳鸯套,并且偷换了材料;将门套用料头进行了拼接;将床的材料由生态板材换成了次品密度板;将柜子由生态板换成没有光泽、质量较差的次品板材;将烤漆的实木门套换成PP膜的格瑞特门等。另外,原告私自在被告家打制与被告无关的家具,因为此事被告老*和原告发生过争执。在原告粘贴完瓷砖、做了柜子的框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因为很多材料已经无法更换,故被告要求原告将阳台的窗套做好,用大理石粘贴阳台台面,将阳台房顶装成集成顶。原告予以拒绝,称无法进行更改,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装修费,才为被告做剩下的木工和油漆装修工作。在被告几遍打电话询问原告、原告拒绝修改并称不再动工时,被告自行找匠人对未完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付各项费用18110元,包括:木工工资800元、钢化柜门款1800元、油漆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600元、踢脚线款600元、厨房推拉门、卫生间门、过道玻璃、工艺牙口玻璃款3600元、电视墙玻璃款800元、衣柜款1850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费8285元,因为原告尚未完成木工工作,已经完成的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装修费8500元。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照片十六张,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装修工作尚未完工。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木工、油漆工装修工作,原告不会支付这么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先后支付沙子、水泥款1000元,电线款150元,瓦工工资3000元,改水、暖、电人工工资2000元,五金材料款1600元,PVC材料款500元,木料款6400元,上料工资款550元,门款3785元,以上共计1898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装修的木工工作仅完成了框架,尚未安装柜门,厨房的落水管也未进行包装。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出具者宋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宋某某称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木工装修工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木工装修工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木工装修工作尚未完工时,被告将房门钥匙拿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因原告承认其未完成木工装修工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诚信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中宁县城的房屋一套;装修项目共计25项,工期为60天;装修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预付30000元,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指木工结束、油漆工开工时)支付6000元;装修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装修项目清单一份。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先后支付沙子、水泥款1000元,瓦工工资3000元,改水、暖、电工资款2000元,电线款150元,五金款1600元,PVC板款500元,木料款6400元,上料工资款550元,门款3785元,以上共计18985元。2015年3月14日、4月19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在木工装修工作尚未完工时,原、被告因房屋装修质量发生争执,被告重新找装修工对剩余部分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在木工装修工作尚未完成时,原、被告因房屋装修质量发生争执,原告没有再完成剩余装修工作。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装修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8985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原告称其支付木工工资5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8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装修款8500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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