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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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律正式完成立法程序,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也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 在民法典第三编十五章的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中,共包括25个条款,其中部分内容对融资租赁交易实务操作可能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有部分还要看今后半年立法机构的释义以及司法机关的适用角度,现对各条款解读如下: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解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致。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基本一致,多了“一般”两个字,措辞更严谨,没有实质变化。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解读: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部门与监管部门(银保监会)的思路是一致的:融资租赁应服务于实体经济。虚构租赁物的会导致合同无效,而租赁物为无形资产或其他非固定资产类财产,虽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是否能继续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规标的物,需要继续观察。根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监管部门将租赁物的范围限定为“固定资产”;并在第八条中提出了“负面清单”的概念。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读:之前也不受影响,本次从法律角度对合同效力予以明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基本一致,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合规交易而去做一些不必要的违规行为(比如找人挂证)确实没有必要。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致。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五条基本一致。但将《司法解释》中“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删除了。《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指定的审判规范,后续是否会按照最新的《民法典》进行调整,还需要继续观察,我们认为更大的可能性是继续适用,因为其规定实质并未与本条相矛盾。若不适用了,也没有关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即可。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一致。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六条一致。应该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起理解,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以及出卖人拥有独立选择权,该权利应该被充分尊重及保障,若出租人在此过程中对承租人施加了影响,都可能会产生一定确定性的后果,比如被减免租金或者无法向承租人追偿。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今后不光需要在合同等书面文本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也需要避免落人把柄,因为若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诉争,本条可能会成为承租人切入的一个角度。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基本一致。仅针对“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的情况,细化了出租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逻辑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以及实际情况,但明显加重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负担,特别在如何理解“怠于行使”方面,很可能会产生争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核或拟定买卖合同的时候,可能需要更加斟酌及细化相关条款。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一致。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赋予租赁登记以真正的法律效力。可以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司法解释》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起理解。出租人的所有权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个永恒的问题,根据之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出租人需要在实务中履行较多义务,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在《司法解释》中出现“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权宜之计的规定。
看《民法典》正式版本,与民法典草案中的条款保持了一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我们理解本次《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在于将租赁登记归于今后将会统一推出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根据王晨的说明,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内)。若真如此,那确实是方便交易各方查询动产权利瑕疵状况,节省了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门槛。但问题在于:在租赁登记环节,立法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种,适用统一的登记制度,但在其他方面,可能会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及相关规定有所抵触。比如对“流质条款”的理解:担保交易中流质条款的无效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确有权主张所有权,并取回租赁物;再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租赁物排除于破产财产以外的规定并未出现在《民法典》中,该条款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明显定位于“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出租人,在破产过程中,租赁物自然不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理论上不存在适用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的情况,但若将租赁物定位于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那就存在在破产相关法律程序中如何处理租赁物的问题,更不用提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属性还经常面临来自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方面的挑战。这方面的逻辑如何理顺,需要进一步观察。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一致。《民法典》中虽有禁止高利贷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明确“高利”的范围。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标准,结合违约金或迟延利息等综合判断出租人的收益,我们预计今后也会延续。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一致。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致,将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一致。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一致。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也都会有相应的约定,本条款也明确认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解读:一般而言,针对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相应的处罚条款。而本条款明确了出租人的两种选择,这两种选择也基本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相符,一是让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回收全部租金;二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一步理解:收回租赁物后出租人是否还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是可以的(但这里的“损失”是否还是如之前一样理解,可能要等相关判例或司法见解)。另外,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据此,以租赁物的价值为基准,在诉争过程中,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双方都有公平且合理的诉求角度可以利用,我们认为是符合逻辑的。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基本一致。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 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致。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基本一致。措辞更严谨。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致。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解读: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基本一致。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解读: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七百五十六的规定,这几个条文的实质重点都在于对“租赁物价值”的判断,即使根据《司法解释》,出租人要求损失赔偿的重点也在于“租赁物价值”的判断。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折旧标准,并以此标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是比较可取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折旧标准约定的过于偏颇或者干脆直接约定由出租人自行判断及处置租赁物的条款,承租人都有可能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实务中也有承租人据此向法院提出诉求,并得到法院认可的判例,比如【(2018)川0116民初3117号】以及【(2018)赣0102民初557号】等。
关于租赁物价值,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特别提到:“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卖”。当然这属于监管文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能有限,但因此被监管部门处罚也是得不偿失的。租赁物价值的约定需要重视。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解读: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本质。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解读:与《司法解释》第四条基本一致。这里还是会涉及到租赁物的价值问题,总体而言,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合同中将细节约定清楚是比较可取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