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第三方付款(合同约定以第三人付款为合同一方的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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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一)》(以下简称“《条件与期限》”)中,根据自己所经办的真实案件及观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浅要的分析了合同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主要区别和区分的意义,现笔者接《条件与期限》的相关问答并结合真实判例做以下分析:
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裁判意见为: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付款方自身或者第三方实现,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若此时将合同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实践中常见的名为付款条件、实为履行期限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摘录如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附期限还是附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期限不同于条件的根本之点在于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则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02年开始合作办学,在办学过程中,形成了雄苑公司对艺术学院的借款。2011年,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确认了雄苑公司向艺术学院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现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有异议,债权2300万元是明晰的,双方只是对还款的时间和条件有争议。《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约定2300万元借款排在被告其他债务之后清偿,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达审字(2009)第74号审计报告确定了雄苑公司的其他债务,但是雄苑公司何时归还其他债务、能不能归还其他债务均不能确定,故该约定设定的事实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应为附条件的约定,并且该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均认可目前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达审字(2009)第74号审计报告确定的雄苑公司的债务未全部清偿,故雄苑公司对艺术学院的债务偿还条件未成就。雄苑公司的其他债务中有部分债务已经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可以证明其债务已经在清偿过程中,并且有司法的强制执行力作为保障,艺术学院主张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原审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于《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为,如果有拆迁,那么雄苑公司还需要偿还借款利息,如果没有拆迁,那么雄苑公司就只需要归还本金。从该条约定来看,该条款前半部分的约定是针对本金,设立的条件是雄苑公司归还其他债务之后清偿原告的债务,后半部分的约定是针对利息,设立的条件是如果拆迁,则雄苑公司还需要支付借款利息,所以拆迁与否只是影响利息的支付与否,并非对本金偿还的限定,即使不拆迁,也不影响本金的偿还,故是否拆迁并非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情形;并且结合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回函》,拆迁待投资人确定后即刻启动,并未明确该地块就不拆迁了,故艺术学院主张情势变更没有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是还款的生效条件,现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对艺术学院主张雄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艺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28.17元,由原告云南艺术学院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艺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偿”的约定只是一个还款次序,双方对于该欠款的意思表示是一定要偿还的,而非可还可不还。由于双方本意是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进行催收,已经给予了被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此约定认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争的2300万元系国有资产,在诉讼前已经经过审计报告确认债务全部到期,而被上诉人却有资产不予偿还,有租赁收入也不积极清偿债务。原审法院的处理会直接助长被上诉人逃避偿还债务,给上诉人造成极大不公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雄苑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关于甲方欠乙方的本金要在乙方其他债务清偿之后才返还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语言有多意性的说法不成立,艺术学院的债务是排在其他债务人之后的,否则被上诉人可以不偿还艺术学院的欠款。2、上诉人认为欠款是一定要还的而不是可还可不还,但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上负债3000多万,3000万都还不了就不可能再还艺术学院,上诉人当时也认可要被上诉人有能力才偿还,所以才签订了协议。3、现被上诉人只有租金收入而负债过多,每年拿到租金都被法院执行了,不存在恶意不还债的情况。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合作关系后,乙方欠甲方的2300万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债务之后清偿……”,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属于归还借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结合双方在该条款后半部分中关于“乙方收到拆迁补偿款后,须按年度优先偿还借款2300万元的利息”的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300万元,被上诉人对于该2300万元借款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该2300万元债务的清偿顺序排在其他债权之后。因此,双方当事人就2300万元借款应当归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只是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且其他债务能否清偿完毕、何时能够清偿完毕,完全依赖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履行行为,故该条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23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且由于云达审字(2009)第74号审计报告中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多达140余个,在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获得实现其债权的权利,这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300万元借款应当归还”的意思表示明显背离。故双方当事人对于2300万元借款偿还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虽然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之后多次催告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但被上诉人并未回复意见,双方就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应当将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认定为借款应当归还之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合理期限为30日,且借款利息也应当从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后开始计付。由于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均认可起诉前双方之间一直系按照银行利率计扣利息,故利息标准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向云南艺术学院归还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云南艺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46号案件之判决书,合同约定以付款方作出一定行为作为其付款条件,这就相当于,付款方自主决定是否付款、何时付款。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会以此种约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付款条件,应为约定不明的履行期限,按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