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类纠纷案件诉讼要点)

2023-06-04 12:0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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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承揽合同

前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较为繁杂琐碎,法律适用存在随意性,导致裁决结果差别很大。笔者在承办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分析归纳了此类案件的诉讼要点,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 承揽合同的主要类型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

(1)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又称包工包料)纠纷与加工合同(又称来料加工)纠纷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

(3)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

(4)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5)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结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对定作人提供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例的合同。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建造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由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为其建造铁路机车、车辆的承揽合同。

第二部分 承揽合同类纠纷案件的特点

1、证据的形式繁琐多样

承揽合同系非要式性、诺成性的合同,合同多采用邮件、微信、电话、口头形式订立。在发生争议时,因为没有书面证据或仅留存零星书面证据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旦主体身份、内容完整性难以查清,就会增加法院对合同履行、违约行为等事实的认定难度。

2、质量认定的专业性强、鉴定实操复杂

在承揽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就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争议,如果质量瑕疵系隐形的,势必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工作成果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如何启动鉴定程序以及如何采用鉴定结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操作。

3、解除权认定较为随意

在承揽类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案件约占90%,认定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承揽合同的案件仅占3%左右。

第三部分 承揽合同与相近案由的区别

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为有形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不仅包括有形物,还可以指向特定服务,如维修、测试等。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专门制作,具有特定性,通常被称为非标产品。

(3)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则以一方完成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目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从属义务。

(4)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能力和技能的信任,与承揽人订立合同,因此承揽人不得随意将其工作转交他人完成;买卖合同无此信任关系,只要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物品系出卖人生产还是转购自他处,在所不问。

【注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典型案例】深圳市纤瀛环球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莎斐妮服饰有限公司、黄四毛承揽合同纠纷,裁判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8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莎斐妮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的性质,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诉至本院,被告主张上述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应以承揽合同为宜,理由是:1、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加工服装款式、技术及质量要求,工艺组织、花式、成份、克重、手感及颜色均以原告确认为准,上述约定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2、从标的物性质而言,本案标的无论工艺、花式、手感等均需以原告确认为准,标的具有特定性,且受涉案合同知识产权条款的约束,上述标的也不具有流通性,被告不能私自变卖;3、合同约定被告莎斐妮公司需对原告提供的服装款式、图纸等技术资料保密,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4、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派人进行生产进度和过程质量跟踪,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进行批版,亦体现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法律特征。

2、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承揽合同的标的指向工作成果,最终是为了取得定作物:委托合同的标的指向特定事务,更注重代为处理事务的过程,事务的范围也不限于特定结果的发生。

(2)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仍以自己名义行事。

(3)委托合同中,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故风险全部由委托人承担;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承担完成定作成果过程中的风险。

3.承揽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服务合同都存在劳务的付出,主要区别在于服务合同指向的是无形的服务,而承揽合同通常指向有形的工作成果,特定的服务如修理、检测也是基于有形物。因此,承揽合同的纠纷主要围绕物的交付,而服务合同的纠纷则主要围绕行为的给付。

4、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

(1)主体资质方面。建设工程项目须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程序,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标的额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资格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受行政制约方面。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

(3)合同要式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揽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

(4)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工程总承包人将其中部分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须取得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有权将部分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定作人同意。承揽合同分包后,次承揽人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揽人负责;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孙辉,深圳市执业律师,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南京邮电大学文学学士,2016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曾就职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现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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