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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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女,彝族。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玛瑙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08480.00元整。
2.判令被告胡某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胡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胡某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4月份在商场游乐场玩耍时认识,彼此留了联系方式,后胡某通过张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得知张某某做南江玛瑙石销售生意。2018年9月29日及10月份,胡某在微信上多次以送婆婆、朋友、领导为由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玛瑙石手钏三条,单价分别为3000元、14500元、34500元;51.78克的弥勒佛雕件一个,单价为52000元,货款总价为104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元用于支付他人货款和送礼金。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玛瑙石饰品给被告,被告胡某曾先后五次以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转账给原告,但这五次转账均未到账,后一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迟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胡某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胡某欠张某某货款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108480元整。该欠款分两次付清,付款日期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下欠款48480元整。逾期未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作为违约金。案涉欠条充分证实被告胡某已将借款4480元视为货款并与玛瑙石货款104000元一并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产生案涉货款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10848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胡某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1084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月2500元合法有效,被告胡某应当按照约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清偿货款之日为止。
原告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长期在西昌市鑫海国际一单元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西昌市;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与宋志强结婚,后张某某与其配偶宋志强便一直定居于西昌,故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5组71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案件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西昌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5组71号属于西昌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张某某据此向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某某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诚望贵院判如所请,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某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本诉状《证据目录》中证据三组,书证共六页、视听资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