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七大核心问题解析之四:工程款结算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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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定固定价结算能否调整?
2、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答复能否直接适用认可竣工文件?
3、项目管理人员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归责问题?
4、财政审计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5、诉讼前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
6、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的效力?
7、商票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效力。
8、居间合同的效力。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新建工司法解释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补充和完善,同时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还确立了一些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裁判规则。
(一)工程款结算的基本原则。以按合同约定结算为原则,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或参考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方式据实结算为例外。新建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固定总价结算(总价包干),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可以进行变更,应只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不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
(二)当事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答复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合同对答复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承包人向法院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1、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适用该规定;2、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虽未作出认可或反对的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对工程款结算协商过,不管是否协商一致,也不能适用该规定。
(三)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归责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都会安排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并授权刻制临时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在完工单、对账单等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工程项目章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施工单位承受,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知道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没有代表权限的除外。
(四)关于财政审计与工程款结算之间关系的问题。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备案审查室对中国建筑业协会就此问题的立法审查函作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复函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9月4日,工信部发布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五)当事人不能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最高院规定了两种情形,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不予准许的: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这里的“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关于固定总价,不再赘述;关于固定单价,虽然工程单价(工程款计价标准)不能鉴定,但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还是可以鉴定的。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六)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于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分属不同证据类型,故不存在可以直接替代的关系,不能仅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1、其他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意见,只要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一般是认可的。但建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双方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可以认可该咨询意见的证据效力。比如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本项目工程结算以工程咨询单位的咨询报告意见为准”、“双方约定以工程咨询单位的结论作为本项目结算金额”等。
工程造价与资产评估的区别很大,资产评估不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活动的属性,两者不能相互代替:一是两者在价格估算时点上有区别;二是两者在可利用状况上有区别。
(七)商票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效力。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采用票据的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款,对此((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八)居间合同的效力。在建设工程领域,市场信息差和资源的不平衡,导致项目中普遍存在着居间现场,但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居间合同在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归纳几种无效的情形:1、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无效;2、介绍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而签订施工合同的,居间合同无效;3、撮合承包人与招标人进行建设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居间合同无效;4、协助承包人围标、串标的,居间合同无效;5、将依法必须由承包人自行施工的主体结构发包的,居间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