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地 可以约定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法院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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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个地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就会产生由哪个劳动仲裁、法院管辖案件的问题。
常有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法院管辖。
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江中公司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约定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劳动争议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所在地即为用工所在地,也是实际工资发放地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因合同发生纠纷可以书面协议由被告住所地等地管辖的原则,且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劳动争议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理应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即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均可管辖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因魏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江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按此规定,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似乎也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其实不然,此处的约定管辖仅适用于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从属于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具有财产属性,更具有人身属性。
2.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定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在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处理,对于案件管辖法律有特别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遵法律的特别规定。
3.约定管辖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用人单位会利用自身的有利地位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大多为用人单位拟定好的条款,通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没有更多的话语权。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劳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质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因而是无效的。
综上,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定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