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发票吗 合同中的增值税发票条款,约还是不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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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合作了一项商业活动,约定在甲向乙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乙应当向甲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结果才发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由于甲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开票,乙拒绝支付款项。
由此,甲陷入了一个两难的怪圈:要么违法开具发票,要么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款项。
要避免这种纠纷,就要求企业对交易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实践当中,企业就交易性质发生误判的情况是很多的。举个例子。曾经有娱乐行业的企业咨询,原文如下:
“以我公司跟某省卫视联合摄制某节目为例,讲讲我们的做法,仅供参考:1、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各投资方出资制作经费时,业务条线习惯称之为“投资款”,但由于套不上会计准则里那些跟投资有关的定义(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等都套不上),所以我们把这笔出资作为“其他应收款”挂账处理,没有收取发票(节目还未制作,收益也未产生,可以说没有产生纳税义务);2、出资款项全部在某卫视核算,由于业内强势地位,我们没法去审计他的账目,最终的决算仅是一页结算单;3、项目完结后跟各方结算,回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最初的出资款返还,归还时冲销往来款,我们也不需要开发票给卫视,二是该节目的收益分成,这部分是要开发票给卫视、我公司确认收入的。4、后来还莫名其妙地收到了一点点完成收视率指标的奖励,不知计算依据,反正卫视通知我们开票、收钱,我们就照办了。以上。”
上述案例中,卫视要求投资方开具发票,即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进一步解释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投资方的出资被判定为贷款行为,就其收取的利息或者利息性质收入,才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也才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利息的判定标准,则取决于当事人对于该项回报的约定是否是固定的、保本的。如果不固定、不保本,则就不属于利息,投资方就不负有开票的义务。
在咨询案例中,投资方完全受制于卫视,款项的收回完全取决于卫视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保本、不固定的收益,因此投资方对于本金和本金以外的收益,并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也就当然没有开票的义务。卫视如果坚持将开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则投资方与卫视均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卫视的增值税应当做相应的进项转出。
许多税务合规培训中,都会讲到在合同中一定要约定发票条款,把发票的类型和开票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但这种讲法实际上是片面的,是否约定发票条款,要视交易的性质而定。如果交易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当事人却约定了开具发票的条款,则将出现“画蛇添足”的情况,当事人也将陷入文首提到的两难困境。开票还是不开票,取决于交易性质,取决于税法的规定。税务合规与合同法中“合同约定越全面越好”的思路并不一致,千万不要拿着民事的思维方式去处理涉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