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保险合同终止还能退保吗(二、解除保险合同)

2023-12-28 05:28: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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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保险合同终止还能退保吗

想要退保--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那下面的内容是你必须要知道的!

如果是保险公司想要解除合同,合法吗?如果解除合同投保人能获得什么?都可以在本篇文章回答你。

一、定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解除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投保人解除合同(除法定或双方特殊约定,投保人退保没有限制)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真实案例:1、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应尽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保障保险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和切身利益,同时双方也要遵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诚信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投保人投保自愿、退保自由,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退保的禁止条件,只要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保险,随时可以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额退还保险费用110,187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均明确载明了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保单附有现金价值表,投保人可以清楚知悉退保时可获得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平安人寿公司再次告知白杰领取的退保金有可能比所交保费少。平安人寿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并非储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了生存保险金并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的保障责任,现平安人寿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理由充分,白杰要求平安人寿公司退还保费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真实案例:重大误解而解除法院认为,在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时,投保人有权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本案投保人杨**向保险公司购买案涉《人保寿险无忧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重大事项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而本案争议的保险产品中关于“如果(被保险人)中途由疾病则给付保险金,20年期间一直健康直到去世后,返还10万元给受益人”退保条件的规定显然超过普通投保人一般的社会认知程度,该退保条款约定如非经特别提示或者经业务员告知,足以使投保人产生重大误解和错误认识。另外,原审本案保险公司案涉保险产品经手业务员张淑君所做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和特别提示义务,使杨**无法了解保险合同书中退保条件的真实情况,足以使杨**产生重大误解,影响其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解除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返还杨**全部保费181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保险人一般不得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知道解除事由3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即消灭;合同成立两年,不得解除,发生事故应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以下这两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总结: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欺诈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欺诈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知道解除事由3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即消灭;合同成立两年,不得解除,发生事故应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

(五)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30日、60日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转让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七)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八)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九)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合同无效

(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真实案例:   建筑施工企业为劳动者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其目的是通过保险方式降低和分担建筑施工领域的事故责任。   保险合同的道德风险主要为了防止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加害被保险人。   一般情况下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加害行为,不涉及道德风险问题,认定合同有效。   现实中,保险公司为了不承担保险责任,会以公司团队投保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二)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举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鄂民再289号  比如爷爷没有经过孙子的父母同意,为未成年的孙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真实案例:原告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期间,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347名职工向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天安人寿(2012)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在为原告投保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投保人对原告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保险期间内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投保人失去了对原告的保险利益,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以保险合同条款5.4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离职后保险合同终止,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该约定违背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保险合同条款6.7.1约定,主张原告确诊为恶性肿瘤的时间发生在其离职之后,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于2021年4月5日离职,确诊恶性肿瘤的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虽在辞职后确诊为恶性肿瘤,但根据医院的诊断及原告的病情,原告患恶性肿瘤在确诊前已存在,且确诊之日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保险条款无效。

(三)保险销售员虚假承诺,造成投保人重大误解,合同无效。

真实案例:    谢某为其出生几个月的儿子谢小某买了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缴费时间10年,保险期间至谢小某81岁,谢某称其在保险销售员高收益的承诺下才购买的保险产品,且保险销售员代替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告知回访时答复对保险内容已经知悉。但谢某对保险实际履行期限需儿子年满81岁才能领取保险金不知情,导致谢某在错误认知下履行保险合同7年,每年12,138元,七年84,966元。在审理过程中,谢某申请对保险合同中谢某签字不是由其本人和母亲所签进行鉴定,保险合同中谢某不是谢某本人签字。   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谢某因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虚假承诺对案涉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项,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虚假承诺导致谢某错误认识订立了案涉保险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通话中讲解了保险产品名称、保障范围等细则,但并未就保险期限至被保险人81岁作出提示、说明,仍然使谢某处于错误的认识中,从而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有效,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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