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萧民二初字第0900号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汤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张勇,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伟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源,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3日,原告就号牌为浙AM0864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给原告保险单。2005年9月2日,原告员工李某驾驶浙AM0864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冯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李某、冯某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冯某家属于2005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春林赔偿318384.5元。案经(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冯某家属物质损失1522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2770.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被告仅支付赔款117131.12元。原告其余损失69082.33元,被告未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082.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案件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理赔款,这是不恰当的。该判决书认定冯某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262.25元。被告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计算出117131.12元,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至于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赔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就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即234262.25元),被告应当依据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还是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参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理赔,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判决书。被告是依照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向原告进行理赔的。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再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赔偿责任不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所以,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可能并不一致。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往往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别进行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基本上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而且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一方。这时,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一致的。最后,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的,判令被告按照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告应当按照这一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不是参照这一赔偿责任进行理赔。故被告混淆了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差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即152270.46元,全额理赔。被告已经支付了117131.46元,余额35139.34元未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5137.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承担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当理赔。被告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应的条款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责任免除对象,不是不计免赔率问题,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免赔的部分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出的金额,而不是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包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可见,不计免赔的对象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其对第三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支付的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费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该保险条款有“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故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原告又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使用的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就诉讼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原告应诉并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保险人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同意被告应诉,被告就对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可见,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被告可以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第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应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通过格式条款要求原告在应诉前须经被告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第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只要在事先不给予原告应诉的书面同意,就不再承担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责任。可见,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是被告责任免除条款。经审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082.33元;
二、驳回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 传 胜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欢 庆
(本判决书制作人夏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