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是不是保证合同(本案承诺函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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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1月5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银行向A公司提供融资。同日,A公司的股东B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本人提供保证,本人将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贷款合同签订并且银行收到B出具的承诺函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1月,A公司还款出现逾期,银行立即书面通知B,要求B履行承诺函之承诺,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A公司与B均未向银行还款,银行遂以A公司及B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还款,并判令B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接受银行委托,代理了该起案件。通常情况下,银行对于贷款的审核发放较为严格,也不太可能会接受类似本案中承诺函的情形,而是直接与保证人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因此,笔者对于银行接受B出具的承诺函也感到意外,但笔者认为该承诺函内容具有明确的附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保证书,B在银行通知之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然后,一审法院却并驳回了银行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由于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的重组方代A公司清偿了全部贷款,银行与A公司、B均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的判决便在上诉期满后生效。笔者对一审法院驳回银行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判决存有异议,但却未有上诉至二审的机会,因此,有意就本案向诸位求教,本案承诺函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各方对欠款事实、承诺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B亦承认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但被告B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审判长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银行是否有权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B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B的代理人提出,无论是从承诺函的内容还是形式看,承诺函都未表明被告B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说明B与银行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按照《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承诺函不属于保证合同,B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笔者的代理意见
针对被告B的代理所述意见,笔者在庭审中就被告B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阐述如下意见,并于庭后整理成代理词递交给承办法官:
首先,承诺函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被告B出具给银行的承诺函明确“一旦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本人提供保证,本人将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B在函中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
其次,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附有条件,且所附条件均已具备。被告B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一是中国法律法规允许其出具保证给银行,二是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本案中该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被告B不具有法律禁止提供保证之情形,而银行亦已书面通知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B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承诺函虽名称为承诺函,但从内容上看实质为担保书。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同时《担保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B向银行出具了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之担保书,说明保证合同成立。
最后,承诺函的确不是银行通常使用的标准格式的保证合同文本,但并非只有签订标准格式的合同文本才能成立保证合同,承诺函的内容中已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若贵行要求本人签订标准格式的就A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保证合同,本人应予配合”之承诺,是出于银行业务管理的需要,在有必要的情况下,银行可能要求被告B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以就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更加明确约定。但该承诺的内容也只能说明被告B愿意配合银行工作,而不能说明保证合同未成立。特别是承诺函中“若贵行要求……”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是否签订格式文本的保证合同是银行的权利,而非成立保证合同的必要条件。
由于承诺函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B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驳回的理由却只有几行字“本院认为,从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承诺函并非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B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除这几个字以外,判决书其他地方也看不到更详细的判决理由。对于一个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法院判决书的理由却只有寥寥数字,可谓惜字如金。但从判决书还是可以看出,法院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直接理由是银行与被告B未订立保证合同,即“从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承诺函并非保证合同”,至于详细理由为何,判决书并未明说,给当事人留下无尽的猜想。
五、未决的疑问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安慰函、承诺函缺乏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安慰函、承诺函不是保证书,出具安慰函、承诺函亦不具有保证担保之法律效力。但特殊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安慰函或承诺函的内容中具有明确的代为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也构成保证合同。而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解释“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何不属于明确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从而未对承诺函的性质进行充分论证。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禁止保证责任是否可以附条件,按照一般的法理,合同可以附条件,保证合同当然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的承诺函已经具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对承担保证责任附了两个条件。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承诺函应当构成保证合同,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B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然而,笔者的意见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判决书也并未阐释详细理由。虽然已经结案,笔者对本案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疑问却并未随案件结束而得到解答。因此,笔者有意就此疑问向诸位求教,感激不尽!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许建添律师 陈远军律师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