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有工伤赔偿吗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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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私了达成赔偿协议,还能以显失公平起诉吗?之前,我曾经发布过一篇内容《工伤私了,却了出了一个27万的差价损失!》,文中,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受害者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差价损失273900元。
下面这个案例,法院则认为受害者是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协议。
陈某系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陈某在某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致伤,当日入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
出院后,陈某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2019年6月11日,法院判决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6日,陈某(甲方)与公司(乙方)就陈某案涉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78000元;2.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共计100000元;3.甲方于收到款项当日撤回工伤申请;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及乙方的相关各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陈某在协议书上作了签名及捺印,但公司一方未盖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之后,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2019年9月27日,人社局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3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产生鉴定费300元。
2020年5月1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陈某支付工伤待遇306741.19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非公司的员工。在陈某受伤后,由刘某处理陈某工伤赔偿的事宜,案涉的178000元系刘某分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某。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由于公司未为其职工陈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陈某发生工伤后,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某支付费用。费用包括:1.医疗费:公司已支付该费用;2.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710元;3.护理费:住院57天,按每天80元计算,即456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陈某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8521.6元(5942元/月×60%×8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4173.6元(5942元/月×60%×18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陈某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该两项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88元(594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20元(5942元/月×60个月);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38973.2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公司应当支付438973.2元。陈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法定赔偿金额为438973.2元,而公司基于陈某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陈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款仅为278000元,致使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起便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小编注:本解释目前已废止)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欠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陈某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待遇的行为,能够表明陈某并不认可《协议书》,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并非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公司主张依据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无权在已获得赔偿的前提并明确表示放弃诉请的情形下,再次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已支付陈某178000元的问题。公司主张178000元系刘某以现金方式多次向陈某支付。除了《协议书》载明陈某已收到178000元赔偿款之外,公司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陈某178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陈某所受事故伤害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刘某亦非公司的员工,故无论该笔款项刘某是否支付给陈某都不能免除公司作为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故关于公司称已支付陈某1780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小编有话】
关于显失公平,司法部门一般是以70%的比例作为参考。但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不宜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时,比如企业与员工,员工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法院应主动、从严审查协议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有规定——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有规定——
9.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有规定——
有些地方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对于常见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9 条第2 款关于“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上述司法实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实现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具有参考性。不过,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外其他性质款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严格审查认定,以促进诚实信用协商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