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遭公职人员(天遭公职人员性骚扰后被辞退,一旁领导全程未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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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茉是一家餐饮公司的员工,从事炊事员的工作。
某天,同班组的同事大壮经过食堂过道触碰了小茉的胸部,且大壮此前还曾从小茉身后摸过其大腿。
一次两次可以说是无意,但是次数多了,小茉肯定能看出来大壮就是故意占便宜,因为气不过,小茉不顾公司息事宁人的劝阻依然决定报警。
派出所对大壮及公司相关同事进行了询问,大壮直接否认了触碰小茉大腿和胸部的行为,称之前路过身边不小心碰到了小茉,但是碰到了哪里没注意。
公司员工张三称,此前大壮告诉自己触碰过小茉的胸部,还摸过大腿。
公司员工李四称,曾经听到过小茉骂大壮臭流氓,自己问大壮怎么回事,大壮解说自己碰到了小茉的胸部,还摸过她的大腿。
大壮还对女员工说“谁要生二胎,找他。”
当日,小茉和大壮签订了和解协议,大壮在协议书中承认了自己在食堂走廊对小茉的猥亵行为,大壮向小茉道歉,小茉不再追究大壮的法律责任,小茉申请撤案。
此后,小茉以大壮曾经存在性骚扰行为为由,向公司提出不与大壮分在同一班组上夜班,但其换班的要求连续三次遭到餐饮公司的拒绝,小茉遂拒绝上班。
十天后,餐饮公司向小茉发出《责令上班通知书》,小茉仍未到岗。
三天后,餐饮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小茉解除劳动合同。
小茉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仲裁委员会及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小茉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餐饮公司与小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小茉基于自身安全考虑,提出不与大壮一起上夜班的要求合情合理。
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积极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然而却对赵某的合理诉求不予理会,并以旷工为由与小茉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小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虽然事发处没有视频监控,也无他人目睹小茉所述的性骚扰行为,出警记录亦对该事件未作认定,但大壮已经认可其有触碰到赵某肢体的事实,且从其他员工向警方反映的情况看,大壮存有不端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有效防止职场性骚扰
性骚扰事件无疑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负有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
一是合理预防义务。用人单位建立合理的员工管理制度,公示禁止实施性骚扰的行为规范,并规定性骚扰防止措施、申诉程序及惩戒办法等。同时,用人单位应营造风清气正的职场氛围,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采取有效安全保卫措施,在不侵犯员工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工作场所的透明度,降低性骚扰事件发生概率。
二是及时救济义务。用人单位一旦知悉有性骚扰事件发生,就应当积极作出反应,以适当方式处理受害人投诉,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运用惩戒手段终止骚扰行为。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应勇敢向性骚扰行为说“不”,同时注意及时合法取证,拿起法律武器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