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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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引言
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合同的管理,企业的运营实际就是合同的履行。合同应由企业的专门机构来执行,合同管理是生产力,是企业不可或缺的平台,同时,企业的合同管理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生存、发展。合同纠纷是企业在经营过程存在法律风险的重要表现。
一、合同管理概述
(一)合同管理概念简介
合同是一种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的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自身作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变更、转让、履行、终止以及监督审查、控制等一系列职能活动的总称,是企业的一种自我管理行为,市场经济要求公平有序地竞争,它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
合同订立属于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在这阶段,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合同要受到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在合同订立后即进入履行阶段时,企业管理者很可能就放松了对合同的管理,甚至忽视了合同履行过程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过程,最终可能导致合同在中期和后期的履行阶段出现种种问题。
(二)合同管理三个阶段
依法签约、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是确保企业经济利益实现的途径和保证。结合我公司目前的情况来看,要实现管理的提升,就离不开完善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的合同管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相对独立存在,同时又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和特点,互不分割,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管理过程,具体为:
1、合同谈判与签订阶段的管理。合同谈判与签订阶段是合同管理的关键阶段。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做好签订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是签订好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应采取严肃、认真、谨慎的态度,努力做好签约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2、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具体是根据企业管理制度实施对合同履行中的监督检查。具体包括建立合同台帐、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按约定交接商品或服务和付款结算等步
3、合同归档阶段的管理。这一阶段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管理阶段,只有做好了该阶段工作才能在今后更好地继续履行合同,防范风险。
以上三点,它不仅有利于提高整个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合同履行监督管理,是合同履行中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的经营者和合同管理人员对合同履行状况实施跟踪管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合同在履行中遇到的阻力,及时处理。这样可以确保企业收益实现,避免企业的潜在的经营风险及出现重大损失的发生。
二、合同管理办法
(一)合同管理五项原则
合同管理的实践证明,依法管理,就会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就会对企业产生消极的负面作用。企业在实施合同管理时,必须坚持以下五项原则:
1、依法管理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而不能自作主张;
2、全程管理原则:合同管理应是全过程管理,不能顾此失彼;
3、全员管理原则:合同管理应树立全员管理的观念,从企业领导到一般员工,从业务人员到管理人员,都要重视合同管理;
4、分工管理原则:合同管理在不同的环节,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应各有侧重,分工协作;
5、注重效益原则:合同管理不能为了管理而管理,应讲究从实际出发,讲究效益,注重效益。
(二)合同管理的具体办法
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企业的合同管理也应当是自始至终的全过程的、全方位的管理。
1、合同谈判与签订阶段
合同谈判成功,并最终签订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及时有效履行,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故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监督可以知道企业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影响履行的原因,以便随时向各部门反馈,排除阻碍,防止违约的发生。
(1)授权指引制度
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行为,授权指引是企业根据岗位职责要求规定的各岗位人员对某一事项在决策或财务上的权限。如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由谁负责谈判、签署,由谁负责履行,由谁负责督促,由谁负责决定变更,在制度上做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一制度就是授权指引。
(2)合同汇报
在合同管理中,合同汇报制度是企业透明运作、防止相关人员的有效形式。在合同起草阶段,合同业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合同起草情况进行汇报;在合同谈判阶段,合同业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合同谈判情况包括对合同对方主体资格审查情况进行汇报;在合同会签、审批阶段,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审批情况进行汇报;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进行汇报;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还会出现合同变更的情况,对此,应对合同变更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和记录,在协商不成或没有就变更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以免出现违约的情况。在合同归档阶段,合同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就合同履行情况评估和责任追究情况进行汇报。
(3)主体资格评估及对策
在合同管理中,规范合同,做好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主要依据合同标的技术要求和合同金额。如技术资格不具备,不能成为主体,但如商业运营方面不具备,可通过保证等担保形式和责任保险等手段弥补资格的不足。
(4)合同文本的准备
在加强合同管理中,合同分常规合同和特殊合同。常规合同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经常使用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力求形成格式版本,标书准备时间和要求相对简单,对已有交易记录的对手的主体资格审查相对简单。但要防止对手利用记录进行诈骗。特殊合同是偶尔使用的合同,如合资协议、技术转让协议,标书准备时间和要求相对复杂,要求相关专业人士参与。
(5)合同会签及审批制度
为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行为,合同会签是公司相关部门参与合同管理的有效形式,对于杜绝违纪、维护公司利益、保证程序正当有效具有一定意义。
2、合同履行阶段
(1)合同交付执行及履行情况确认
合同签订以后,应依法对涉及企业的重大经济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合同,这是合同管理的核心环节。合同管理部门应将合同交付执行部门执行,办理交接手续。强化合同交付执行及履行情况确认程序,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范合同文本条款审查、签订合同,做到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然后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审批、备案、登记的合同一定要履行其相关的法律手续。
(2)合同履行情况监督及其处理
要时刻关注对方履约,它是实现合同管理目标的有力保障。合同管理部门督促执行部门适时全面履行合同,并根据执行部门的情况反馈做出适当反应。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职责划分并落实,建立严格的履行过程中基础管理工作。根据企业管理制度实施对合同履行中的监督检查。 对于不适应具体情况需要变更的条款要及时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存在纠纷的合同应组织相关部门做出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如抗辩权、担保、合同保全等。
3、合同归档阶段
(1)合同履行情况评估
合同终止或履行完毕,做好合同期间的履行监督管理。通过监督掌握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排除阻碍,防止违约的发生。合同管理部门要对该合同签订和履行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应分析原因,追究责任人。
(2)合同责任追究
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和履行基础档案,实行合同、凭证的统一管理,如未按程序和权限签订合同的,追究越权人相应责任。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后,如发现合同内容或签署程序不合法,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合同管理制度评估和修正
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完整的制度体系。 对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度提出修订和完善意见,经过必要地程序对制度进行修正。同时检查合同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及其效果,形成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协调与制衡的有效机制。
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前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已实施,合同管理内部控制是《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本制度阐述了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内容、关键岗位及内部工作流程,分析了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的主要风险,并提出了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主要措施。
一、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概述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其在履行社会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及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签订的经济合同正在逐年增加,单位面临的合同风险也日趋加大,合同管理已经成为单位经济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合同管理指单位为实现合同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在合同从立项、谈判、起草、审批、生效、履行、变更、纠纷解决以及合同归档的整个工作流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统称。从工作实践角度来看,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立项、合同谈判、合同起草、合同审批、合同签约、合同文件、合同执行、合同结算、合同变更等一系列环节和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是指由单位决策层、执行层、监督层共同实施的、旨在合理保证实现单位合同目标、有效维护单位合法权益、降低合同风险、有效提升单位公共服务的效率效果、防范合同舞弊、预防腐败的过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目标
1.确保合同立项民主科学,合同订立事项须经过决策层的集体科学决策并履行授权审批程序,防止遗漏应订立合同的经济事项,防止以口头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担保、代替书面合同办理经济事项,防止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或者违反投资及借贷合同
2.确保合同订立周密严谨,合同订立前经过公平有效的谈判或协商,确保起草的合内容完整,合法有效,无法律漏洞或权利义务瑕疵;合同文本措辞严谨,逻辑周密;正式合同订立前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防止因合同文本失当而导致单位利益受到损害。
3.确保合同履行有效监控,时刻关注合同履行情况,遇有特殊情况造成履约困难,
或发生合同纠纷、变更、解除等情况时,确保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4.确保合同档案安全完整,确保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相关的档案能够及时整理留存,确保合同档案安全完整,保密,防止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内容
1.职责分工控制。明确划分各职能部门在合同管理方面职责分工,确保单位部门
职责明确,合理分工,各司其职,顺畅沟通。
2.决策机制控制。建立科学、民主、高效的合同订立决策制度,确保合同立项合
理合法能够有效满足单位的管理要求,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合同风险。
3.订立审批控制。建立合同文本订立审批流程,将与合同管理相关的职能部门均
纳入审签流程,确保合同文本周密严禁,无重大法律或专业疏漏。
4.履行监管控制。重视合同履约监控,在合同订立后及时关注合同履约进展,发
现隐患及时处理,防止签订后因缺乏监管而失控。
5.考核追踪控制。与合同岗位责任制结合,健全合同管理考核追踪制度,定期考
核合同管理情况及合同履行效果,切实实现合同风险防范问责。
四、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内部业务流程
(一)合同管理牵涉的部门及岗位
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同时牵涉单位内部外部的多个部门及岗位,外部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技术及法律领域专家等。内部包括:合同事项发起部门(合同执行部门)、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纪检及财务部门,单位决策层及各部门内部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
(二)合同管理业务流程
1.合同管理业务流程图
2.流程节点简要说明
五、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的主要风险
狭义的合同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过程中因行为不当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如合同对象选择不当造成履约困难,合同文本不严谨造成单位合法权益损失,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造成合同无效等等。合同风险种类多样,形成原因错综复杂,总体来看,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风险主要存在于合同调查、谈判、起草、审批、签订、履行、变更及合同保管等环节。
1. 合同调查立项环节。合同调查立项环节,单位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前期未对合
同事项作出恰当的可行性评估,未对合同事项做出科学决策,立项重复或者不合
理,无法满足单位管理要求;或者是在对合同对象进行背景调查时,·对被调查对象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未给予恰当评价,将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对象确定为准合同对象,将具有履约能力的对象排除在准合同之外,无形中加大合同违约风险。
2. 合同协商谈判环节。协商谈判环节的风险主要包括:忽略合同关键条款、对合同
中的关键、重大问题做出不当让步;泄露与合同谈判相关的单位机密。比如:对合同标的物的数、质量、技术标准。价款、酬金支付方式、履约期限、地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涉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做出了不当的让步或遗漏。最终损害单位利益。
3. 合同起草审批环节。在合同文本起草及审批环节,行政事业单位面临的主要风险
包括:合同文本内容存在的不合理、不严密、不完整、不明确、表述不当或者可能引起重大误
解的条款;合同文本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审核过或国家产业政策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审核过程中没有发现并纠正合同不当内容和条款。
4. 合同签署生效环节。合同签署生效环节的风险包括:空白法人授权书管理不当,
超越法人授权期限或事项签订合同;合同印章管理不当,为未经过审批流程的合同加盖了合同印章;签署后的合同被篡改;已签署合同未妥善保管,发生合同纠纷时无法举证等。
5. 合同履行环节。合同履行过程汇总的风险主要包括:本单位或对方没有恰当地履行
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发生合同纠纷处理不当损害单位利息;危机时发现对方的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方违约时未及时追究其违约责任。
6. 合同变更、终止环节风险。此环节包括:应当变更合同内容或条款但未及时给予
变更;合同变更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至合同变更不当或无效;未达到终止条件的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未及时办理相关的手续等。
六、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主要措施
1.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内控制
度,明确设置经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设置合同审核部门,同时应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合同管理各个环节的职责。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合同订立会审、合同档案管理等工作,配合合同执行部门监控合同履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协调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合同订立事项的发起部门(执行部门)应负责开展合同项目可行性研究、
合同履约对象背景调查,经济事项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对重大合同提出会审申请等工作,同时也应对部门牵头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合同发生纠纷时介入处理;合同审核部门负责对拟定的经济合同进行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经济学和严密性。
2. 建立科学民族的合同决策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科学、民主、高效的合同订
立决策制度,合同订立事项立项前应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合订立决策应坚持民主、回避原则、对于部门影响重大或者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组织技术、法律、财会等领域的专家参与讨论决策,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以确保合同订立周密严谨,最大限度地保障单位单位的合法权益。
3. 完善合同订立审批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审批制度,明确合
同在订立。签署、变更、解除等环节的授权审批权限,将单位的审计、纪检、财务等职能部门纳入合同订立审批流程中,与合同事项发起部门(执行部门)及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一并作为合同审签的环节;明确合同的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印章和空白法人授权书,明确法人授权的期限和事项,防止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签
订合同或者是无权越权情况出现。
4. 加强合同履行监控,有效防范违约风险。单位应建立经济合同履行监管制度,明
确由合同执行部门跟踪合同履行情况,遇合同履行困难或合同纠纷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确保合同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发现履行隐患时及时反馈,并采取保护性措施;确保在发生合同违约或合同纠纷时,能够迅速反应,在规定时效内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防止因履约监控缺失损害单位权益。
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施工合同 合同管理 履约 控制
1、问题的提出
建筑工程施工中实践证明,加强合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合同履约率,是非常关键的。牢固树立合同法制的观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必须从项目法人作起,从项目经理作起和从工程师作起,坚决执行《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合同行政法规以及“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防止论证不足、资金不足、“欺骗工程”、“首长工程”合同和转包合同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努力做到“步步为营”地履行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就可以大大提高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的履约率。
2、施工合同管理中履约控制的目的和意义
在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中,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完善的规定和约定,可操作性强,从而防止当事入主观上的疏漏和外来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预防违约现象的出现,防止纠纷的发生,从而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建成。
3、施工合同履约阶段容易出现的问题
3.1应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
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
3.2应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
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遭到忽视,结果受到惩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3.3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
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3.4应当追究的动过了诉讼时效
建筑行业被拖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有些拖欠没有诉诸法律,但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3.5应当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
《合同法》赋于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但大多数建筑公司不会行使。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不程进度款,建筑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停工,但却没有行使,怕单方面停工要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客观上造成了垫资施工,发包方的欠款数额愈来愈大,问题更难解决。
3.6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
4、施工合同履行中的管理工作要点
由于施工合同管理贯穿于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管理各个环节,因而履行施工合同必须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合同履约过程中,依法实施合同动态管理,按照合同双方明确的责、权、利,公司根据要求层层分解目标,企业各个部门都要按各自的职权范围,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圆满完成。
4.1合同履行中的细节
(1)应该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也要与对方共同起草合同文本。(2)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有些合同条款写得十分含糊笼统,即使是规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但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也无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3)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详细、协调一致。合同条款太笼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合同标的内容要具体可行并且详细。技术协议或任务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必须附在合同后面。在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责任一般为双方共担,因为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工作而言是一个创新的过程,创新就存在风险。另外验收标准应该明确。
4.2执行合同交底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公司和项目部对于合同管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施工企业应将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资料、投标书、图纸、合同文本对项目部进行交底,使项目部明确了解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公司和项目部应将合同责任目标进行分解,落实到部门和责任人。
4.3合同履约过程管理
主要是:(1)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进度、质量、资金的控制,履行好施工方义务。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总进度计划,组织好劳动力、机械设备材料,工程有延误,采取赶工措施,确保合同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施工验收规范,执行质量检查制度,接受发包人和监理的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保质、保量如期供应材料、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清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参加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期的义务。(2)加强履约期间动态管理,防止违约事件发生。项目部应将合同实施情况与合同进行对比情况,每月应向经营处、法规处反馈合同执行情况。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在合同条件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工程洽商记录,收集整理双方来往文件,会议纪要,工程图片,变更单等重要资料。经营处、法规处应对项目部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找出其偏离原因,分清职责。若有重大偏离,向领导层汇报。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如工期分段要求和工程进度款的收付情况要及时要领导层汇报。对非施工单位造成违反合同的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备案,对与非常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要及时纠正,避免造成经济损失。这样才能以合同为依据,以详尽的资料为基础,向建设单位提出合同成包价,做到有理有据。(3)加强合同履约的索赔与反索赔管理。索赔和反索赔是一个事物两个方面,承包商根据合同条件的变化提出索赔要求,减少工程损失;业主根据合同中的法则将无原由拖延工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和承包商责任事故进行反索赔。施工企业在签约后要建立项目管理档案,将技术和商务资料及时归档案,重要资料要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证,重要内容变更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从而为索赔和反索赔提供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履约评价改进思路
深圳市建筑工务署(下简称工务署)是深圳市委、市政府经过认真调研和试点后,作为深圳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诞生的一个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自2004年正式成立至2016年底,工务署负责近380个项目,总投资近1400亿元,累计完成投资850亿元,完工项目230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其他的一些城市也在学习这样的管理模式,并取得了同样良好的效益。作者作为一名合同管理和工程造价管理人员,仅从造价咨询类合同的履约评价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取得同行的探讨和意见,更科学有效的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造价管理工作。
一、工务署造价咨询类合同履约评价的特点
1、必要性
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四大目标,而造价咨询单位是协助工务署进行投资控制的重要助手。咨询单位从项目的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至竣工结算阶段全过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在政府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造价咨询单位实施履约评价,可以更好地促使其发挥主动性、积极性、自觉性,为政府工程建设服务;而造价咨询单位亦可以通过工务署在深圳建设领域强大的影响力来扩大其市场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从而获得双赢。
2、制度化
工务署制定了《合同履约评价管理办法》,是工务署各直属单位和项目组对合同单位进行履约评价的依据,各类合同的履约评价都按此办法执行。
3、可操作性
《合同履约评价管理办法》包含了针对造价咨询类合同的的《造价咨询类合同履约评价报告》和《造价咨询合同履约评价细则》,便于实际操作。
二、造价咨询类合同履约评价的效果和改进思路
1、造价咨询类合同履约评价的效果
工务署按季度对所有正在履约的造价咨询合同单位进行履约评价,根据人员配备、履约质量、履约时间、履约配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分,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根据各造价咨询单位历年来的表现,履约评价的效果比较好。工务署自2004年成立至今完工项目230个,没有一个项目的实际结算总造价超过批复概算,也没有一个项目的决算审计核减率超过5%。
2、造价咨询类合同履约评价的改进思路
合同履约评价促进了造价咨询单位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仍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作者根据管理实践的体会,提出改进思路。
(1)根据咨询工作所处建设阶段灵活安排履约评价频率
尽管造价咨询单位从项目的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至竣工结算阶段全过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但是每个阶段的工作量和对最终造价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建议根据具体项目所处的建设阶段合理选择履约评价频率,比如在设计阶段和竣工结算阶段可以降低履约评价的频率,而在招投标阶段和施工阶段可以加大履约评价的频率,可以两个月评价一次甚至每个月评价一次。
(2)加大造价控制关键点的分值权重
建议提高对最终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关键点在履约评价中的分数权重,比如可以提高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标底(预算)编制质量、结算审核质量的分数权重,以突出工作重点。
(3)提高绩效费用所占咨询服务费中的比重
目前绩效费用占咨询服务费的比重为10%,咨询单位履约评价为“良”或“优秀”可以获得全部绩效费用,如果被评为“合格”只能获得当期一半的绩效费用,如果被评为“不合格”将失去当期全部绩效费用。建议提高相关比重至20%,以激励造价咨询单位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服务。
三、案例分析
1、某个医院类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的履约评价案例。
某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了工务署在建的一个医院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委派多名不同专业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相应的工作。项目开始初期,造价工作开展的比较理想,但随着项目的推进,造价工作逐渐松弛下来。主要表现在:该项目造价负责人对待工务署委派的工作任务不积极,任务完成质量不高,并发生了几次未能及时完成任务的情况。项目组约见了造价咨询公司的领导面谈,要求咨询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加强相关工作。约谈之后,造价工作有所起色,但是时间不长,又恢复原样。于是项目组在季度履约评价时,对相关单位当期的履约评价等级定为“不合格”。这个评价结果意味着造价咨询单位将失去当期的绩效费用,而且不会补发。在此之后,造价咨询单位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的表现得到了明显改观。
2、履约评价结果在工务署造价咨询批量招标中的运用
工务署选择造价咨询单位时采用批量招标,并实行“招标入围,抽签委托”,即在一次招标中入围的中标单位(一般是十二家左右、根据受委托项目的投资额大小分为A组和B组)负责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承接资格(一般是三年),中标的入围咨询单位按“抽签”原则接受造价咨询任务。
工务署在“2013-2015年度造价咨询批量招标”中选择了十家咨询单位入围A组(负责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两家咨询单位入围 B组(负责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后在进行“2016-2018年度造价咨询批量招标”中,工务署根据近年来负责投资额较小的项目逐渐增多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入围十二家咨询单位在2013-2015年度履s期间的表现,选择了A组中表现较好的七家单位及B组中的一家单位共八家单位入围“2016-2018年度造价咨询”A组(负责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项目),而在2013-2015年度表现不好的三家A组单位被降至B组(负责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和两家新进单位共五家单位负责2016-2018年度B组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以上案例说明,合同履约评价是督促合同单位认真履行合同的有效手段,通过履约评价结果可以为政府工程选择真正有实力、服务好的造价咨询单位。
四、结语
对造价咨询单位履约评价是对政府项目投资控制的必要手段,其目的是促进咨询单位能够认真履行合同,讲诚信、讲技术、讲质量。对合同的履约评价在完善评价制度的基础上,要合理安排评价频率、提高绩效费用比例等才能取得更理想的效果。造价咨询合同履约评价将贯穿在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做好这项工作,实现投资控制的目标就多了一份保障。
参考文献:
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破产财产;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 922.219.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758(2012)05-0449-06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通过生产经营与合同相对方或者潜在相对方进行交易而生存发展,一旦公司陷入破产,那么不仅其赖以维系商事交易的商业信用被摧毁,而且其进行商事交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公司自身的财产,而且包括公司与外界进行经济往来所达成的合同。那些在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当事人都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称之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对于破产程序中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来说,一旦任何一方履行完毕自身所负合同义务,即可追究相对方债务清偿,其债权或者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方式实现,或者通过债权人企业享有债权得以实现。这两种情况都不具有破产法上的特殊性,唯独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特殊的处分规则。
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对其处分的规则不仅涉及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且涉及到待履行合同处分所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由于丧失了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境地,破产立法者从债权人权益最大化实现的角度出发力求在破产法体系设计上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方面,正常的商事交易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产生商事交易的风险和收益,随着时间推移合同的不确定性逐渐减少。对于债务人企业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所订立的合同,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盈亏大多表现得更为明确,因此重新处分待履行合同的权利本身就具有经济优势。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来看,这些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应当被列入到破产财产的范围,如果对其不加区分地放弃,就意味着债务人权益的损失。相反,通过制度构建使待履行合同的价值被纳入到破产财产范畴中,可以实现破产财产总体价值的提升,进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一破产法所追求的目的。
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存在,因此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如何分担损失,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也不例外。随着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和清偿债务能力接近于零点甚至负值,因此债务人曾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失去了信用基础而亟待重新确认和处分。在破产法体系中,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期间不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控制权,而且被赋予单方决定待履行合同解除或者继续承担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权利的实施能使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矫正公司原有的经营战略,对原有的交易相对方和交易本身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挑选①。本文将着重对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以及背后的立法政策展开分析,进而提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二、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
的处分规则分析
1.待履行合同处分的一般原则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表现在破产立法政策和具体的合同处分规则两个层面。首先,为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破产法赋予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单方处分待履行合同的权利。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博弈,而且把破产程序的效力延伸到了破产程序之外的合同相对方。事实上,合同相对方既有可能是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债务人的现存债权人,还有可能是公司股东。这些不同身份及其重合状态使破产程序中既有的利益冲突问题和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破产立法必须建立明确的价值目标以简化问题、化解矛盾。
从破产法本身的制度追求来看,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不仅是破产制度产生的初衷和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而且体现在破产法各个不同的历史沿革发展阶段。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有赖于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最大化提升。在破产期间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中,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依靠对既有财产的维护和凭借现有资本产生利润这两种方式实现。前者要求企业控制权主体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中尽可能地认识、区分、实现其经济价值,后者则要求控制人最大程度地履行以常态公司中的董事之勤勉义务②为基础的以现有资本为企业创造价值的职能。待履行合同是债务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对其区分和处分是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之行为,反之则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贬损和浪费。
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单方处分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权并且减轻了违约责任的实际履行,这一规则打破了合同平等性原则,是实用主义和破产法立法政策权衡损失如何分担的结果。合同是建立在缔约双方平等基础上的产物,而合同法也在尽力维护随后合同双方或多方在履行和解除方面的平等性。破产法从释然的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角度出发致使破产程序在待履行合同处分问题上打破了合同法上的平等性,使破产期间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占据了合同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在合同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合同任何一方解除权的提出和缔结合同的决定一样是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所不同的是缔结合同的决定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双赢的结果发生,而合同解除权的提出则更可能导致另一方的损害结果发生[2]。可见,破产立法在解决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上选取了倾向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态度。破产法所赋予的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不仅体现在控制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效力,更重要的是对合同相对方该项权利的剥夺。这种超越对方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使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不仅在破产案件中占据了有利位置,而且能够在商业交易谈判中处于优势。这是破产立法基于其特殊的立法前提和价值追求对非破产法所提出的挑战和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赋予控制人的单方决定权的前提是为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和增值,任何出于其他目的对该决定权的行使都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也可能成为合同相对方提出抗辩的事由③。westbrook教授认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处分需要分析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提升。在我国破产法体系中,虽然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行为被置于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的监督审查之下①,但是却并没有制定明确的并且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这将导致监督权的行使缺少必要的依据。美国破产法体系中,破产法院对债务人承担、转让或者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有最终审批权。债权人有权被告知并且参加听证,如果他们反对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方案,那么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否决权。
破产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其行使主体的单方性,而且表现在合同相对方因此遭受损失被纳入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的规则。正如Oliver Wendell Holmes法官所指出,合同只是各方合意所缔结的契约和随后对承诺履行或者支付违约的损失的行为。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程序中同样如此,也就是说债务人虽然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排除随后产生的违约赔偿,因此债务人企业控制人在考虑作出待履行合同的处分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解除合同所可能产生的赔偿数额。破产程序中存在对损失重新分配的尴尬局面,因此对因合同解除所要求的赔偿认定需要在破产财产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进行权衡。从该债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尽管把违约之债纳入到破产债权的规则似乎违反了以破产程序启动为界定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分界点的一般破产法原则,但是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人解除合同所需要支付的法律成本,进而从根本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破产法价值追求。破产法规则一方面把破产财产可能获益的期待提升至最高,另一方面把合同相对方可能获得的救济降至最低。可见,法律必须设法保护债务履行这一组成社会运行基本元素的有效性,而把合同相对方可能遭受的损失更多地视为是法律无法保障的商业风险。
2.待履行合同处分的特殊规则
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主要包括解除、承担和转让三种方式。解除合同和承担合同都可以通过主动表示或者依合同相对方的催告而作出,而转让待履行合同则是承担待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
首先,破产管理人有权作出单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决定。破产法授予破产管理人从债务人财产的利益出发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但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解除权不仅使破产管理人能够在合同订立之后重新评价合同价值,而且限制了合同相对方解除权的行使。不仅如此,一旦合同被解除,合同相对方仅能够就其违约赔偿的请求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将其列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获得清偿,可见单方合同解除权给债务人财产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
其次,破产管理人有权作出继续承担待履行合同的决定。破产管理人作出继续承担合同的决定意味着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重新的确认,那么债务人企业有义务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被重新确认的合同效力不仅包括该待履行合同本身,而且包括与该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债务。也就是说,如果甲乙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分三批次履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甲对第三批货物履行效力的确认包括前两批货款的清偿。或者说在此案例中,如果甲想要确认第三批货物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那么甲就有义务足额支付前两批货物的货款。破产法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规定体现了破产立法对合同整体性和既存义务规则的遵守,进而使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再次,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待履行合同进行转让。对待履行合同的转让应当建立在继续承担合同的基础之上,如果破产管理人先行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合同转让的问题。因此,合同转让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极为复杂的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因为其既涉及到待履行合同本身所包括的权利义务转让,而且还涉及到该合同前期拖欠的义务履行问题。待履行合同的转让也受到合同法规定的限制,合同法一般禁止转让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也受到转让的限制,例如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特殊身份的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关系的特殊性质或双方约定不得让与的合同。
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使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相对方被置身于风险中。尽管破产法在赋予单方解除权和随后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履行方面对非破产法体系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超过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目的的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显然容易引起债务人权利的滥用,因此债务人企业控制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作出合同履行、解除或者转让的决定以免长期置相对方于合同不确定状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对此,我国和美国破产法中都对待履行合同作出决定的时间作出了规定①,通过赋予合向相对方催告权以抗衡债务人企业控制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进而,一方面保障债务人具有充足的时间作出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提升的决策,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方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合同不确定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三、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之立法政策分析
无论是债务人企业还是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都会从自身的期待利益出发重新考虑待履行合同的价值,希望继续承担、转让或者解除该合同,然而并非二者在破产期间都享有同样的决定权。破产法体系对待履行合同的各方利益进行权衡,构建了赋予债务人单方解除权、合同相对方在合理限度内维护自身权利和最终损失承担的规则。从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出发,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企业在处分待履行合同问题上的主动权,并且通过减少被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可获救济的方式尽可能地对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提供制度保障,这应当引发对破产法立法政策的深刻思考。
首先,债权人保护是破产法体系恒久不变的宗旨,其核心在于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增减直接决定着全体债权人可获得最终破产分配的多少,进而体现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因为债权人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债权人的利益原则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律体系,所以对破产财产的维护优先于随后转化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被解除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破产财产的维护是维系破产制度自身生命力的需要。破产财产的概念处于破产制度立法构建的核心位置。与非破产法债务清偿法律制度相比,破产程序的成本高昂。在现实中破产程序的高成本一方面表现为当破产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程序被迫终止;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的支出往往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期待落空。这两者都对破产制度自身价值构成威胁。因此,破产立法在自身构建中有意识地扩大破产财产可能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财产,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待履行合同处分权。
作为公权力提供的总括性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手段,破产法体系具有特殊的价值位阶和机制构建,因此难以避免与非破产法律体系产生冲突和碰撞。破产法在法律机制构建上的特殊性伴随着破产法的出现而产生,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冲突本身也体现了破产法体系的自身价值。破产法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破产法学者沃伦教授所言,破产法规则“开始塑造商事交易”。
四、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1.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规定得既不系统,也不全面,因此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纰漏。首先,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破产法确定的单方解除权行使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表面上来看,破产法第18条似乎已经给出了“待履行合同”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则的定义,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我国学界对民法和商法之间关系长期存在争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清晰地划分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困难。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既涉及到了合同的合同法处分和破产法处分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甚至也涉及到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典型的案例如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在表面上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待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各国的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中都作为特例而不适用单方解除权规则。当前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必然会造成困难。
其次,我国破产法没有对单方解除权的实施设定限制,因此可能会导致破产程序中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在于整体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因此单方解除权行使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债务人企业确实丧失清偿能力并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债务人为了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而实施单方解除权。对于前者来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之下,破产制度摒弃对绝对公平的追求,退而寻求破产法体系可能实现的相对公平。相反,如果债务人不是真正具备破产原因,而是为了欺诈的目的进入破产程序,滥用破产保护规则来逃避债务,显然难以保证法律的公平性。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并没有规定在不符合条件进入破产程序中被处分的待履行合同如何救济。全面体系化是我国破产法所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着手制订并出台一系列针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规则,建立和完善适用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的破产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再次,我国现行破产法只在法条中赋予了债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对该权利应当如何实施并没有规定标准和限制。如前所述,破产立法对债务人倾向性保护的根本在于对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的考虑,因此债务人在实施该项权利的时候必须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为目的,否则将会导致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滥用②。目前我国破产法中对该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这一方面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实施缺少确定性的标准,另一方面则会导致对该项权利的实施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实施导致包括债权人、股东、合同相对方等众多破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发生变化,因此该权利的实施必须在破产法所设定的立法目的前提下行使。只有建立并完善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够真正实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和法院对债务人实施合同解除权的监督权,否则监督权的行使也会落空。
2.对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修订的建议
合同是企业经营和对外交易的基本形式,完善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规则体系对正确适用破产法规则和原则,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和原则。
首先,破产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待履行合同处分的除外条款。破产法是总括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具有明确的立法价值和法律调整手段,但是反观破产司法实践的历史不难发现种种利用破产法律机制实施逃避债务或者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我国当前破产法体系并没有确立有效的反破产欺诈规则和原则,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不适用待履行合同规则的情况加以排除,以避免借此实施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