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终止 合同法漫谈(四)“合同终止”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真实意思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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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合同撰写与管理时,许多律师和法务人员都会遇到“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几个近似的概念。在具体把握和运用这个几个概念时,许多同仁可能对几个概念产生混淆而导致误用。本文特为对《合同法》中规定的几个相近概念进行探究,以帮助包括我自己在内的法务从业人员对相关概念有更透彻的理解。
《合同法》第三章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法》第六章-终止部分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六章-合同解除部分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 合同法第三章对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进行了规定,进行相互对比可以发现,在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用语基本一致,但是在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失效的合同时,第四十五条表述的是“附解除条件”,第四十六条表述的是“附终止期限”。虽然法律规定中的假定并不相同,但是两条法律规定下的行为后果却是一致的,即合同失效。
那么在前述探讨的“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之外,合同法又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合同失效”。对于“合同失效”的概念应该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参考《合同法释义》[1]。在《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合同失效”应理解为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但是对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这一法律事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并无明确解释。笔者结合工作中的经验理解,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合同失效”应指:在合同失效之前根据合同产生的债务继续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在合同失效之后不根据合同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释义》第四十六条的释义中有如下表述:“附终止期限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与附条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当,故其又称为解除期限。”在此处,终止和解除两个概念合二为一,可以互相替换。
2. 合同的终止应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
按《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一条中的释义,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按《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八条中的释义,都明确规定了《合同法》中的条款是为了规定合同终止后的后果。而《合同法》中的条款的具体规定都指向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从此可以明确看出:从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角度是认为合同终止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
3.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序情形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将规定的前序情形进行分类:(1)按约履行和提存可以认为是合同已经履行(分为约定履行和法定的履行);(2)债务抵销、债务免除和债权债务归一可以认为是合同无需继续履行;(3)合同解除;(4)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已经履行和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较为简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不会产生新的义务,原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或无需继续履行,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情况较为复杂的是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情况。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法定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解除的法律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但是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一条中的释义有所解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是对将来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从这句话我们可以分析出两个观点:1.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非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即不影响合同终止前已产生的义务的效力和约束力,仅使得合同终止后合同失其效力;2. 合同解除为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合同终止这一上位概念包括“合同解除”“合同已履行”“合同法定终止和合同约定终止”等概念。[2]
4.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可以归纳认识如下:1. 我国法律规定的下的合同解除一般是具有溯及力的,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但是连续供应合同、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和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合同除外;2. 如果无法恢复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应视不同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基本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不履行等情况有关,且合同的解除后果一般具有溯及力,笔者建议:
1. 对于尚未履行或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如与合同对手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且无需采取返还价款等给付行为的,虽然采用“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都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是依然建议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基调而采用“合同终止”的用语确保后续无进一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2. 对于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如与合同对手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且需要采取返还价款等给付行为的,建议采用“合同解除”的用语以确保后续对手方继续履行相应给付行为。
3. 如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对方明确不履行等违约事件时,应按《合同法》的第九十六条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4. 对于附期限/条件的合同,建议以“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自……时生效,至……失效”“本合同终止条件/期限为……”等用语加以约定,如采用“解除条件”这一合同法规定的用语,可能造成理解上不必要的混乱(虽然对于法律后果并无实质影响。)
参考
^请见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合同法释义》
^此观点与后附链接中观点不一致,此处笔者以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