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典型案例分析—李某与某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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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 贷款合同 等额本息 格式条款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一、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5日,李某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0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李某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李某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贷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贷款公司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二、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1%,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规定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4%,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贷款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李某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最终判决某贷款公司向李某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明显属于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无权据此收取利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贷款机构放贷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