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的解除(法律实务:贷款合同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

2023-07-25 13:1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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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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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能会解除主合同。按照《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另《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如果因借款人违约解除后,作为借款人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一般也会在合同对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我们今天主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主合同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话,主合同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呢?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源自已经被废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主合同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主合同解除,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且承担的责任在担保的范围内,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1: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68号

一审法院裁判:原告汇隆村镇银行请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2021年6月16日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物权。

案例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郑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022号

法院裁判:关于保证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解除,颐和南湖公司、颐和集团公司作为郑文达、叶颖坤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郑文达、叶颖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信宜市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9民终2580号

法院裁判:建辉公司主张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被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随之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因蔡金秀、容云良逾期还款而解除的,上述合同解除后,工行信宜支行可以请求蔡金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请求保证人建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4:钱丽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新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2民终468号

法院裁判: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万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开原市万兴房地债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铁岭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万兴公司对上述贷款余额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5: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终242号

湖南高院认为: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国中医药九华公司与长沙银行高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长沙东湖投资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本案因债务人国中医药九华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长沙银行高信支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长沙东湖投资公司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国中医药九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贾跃民等保证合同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63号

北京高院认为:贾跃亭、贾跃民和平安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平安银行与前海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贾跃亭、贾跃民和平安银行没有另行约定,故贾跃亭、贾跃民仍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贾跃亭和贾跃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前海公司追偿。

作者: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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