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担保责任案例(最高法院: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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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马晓琦
转自:法客帝国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不同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可见,该条实际进一步细化了担保人在过错程度不同时的赔偿责任负担规则。那么,对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过错?又应当如何根据其过错程度分配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归纳类似案件中的民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卓舶公司与借款人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卓舶公司向银河天成提供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
二、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控股股东。
三、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尚欠卓舶公司借款本金3.22亿元,利息已结清。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
四、 2018年,卓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银河天成归还借款3.22亿元及利息,并由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五、上海高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判决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在银河天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22亿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两公司《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量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审理过程中,卓舶公司已经对系争3.22亿元的资金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系争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合同》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第二,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构成关联担保。相对人卓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银河生物、永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三,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错;永星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注重合同手续的完整性。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出借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相关的必要文件。公司关联担保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应当对决议进行审查,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均构成关联担保,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债权人卓舶公司因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未能审查发现担保人缺少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要求的程序问题,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其非善意相对人,最终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2. 对于公司担保人而言,要严守法定程序,避免违规操作。《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该条可知,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徐宏军代表银河生物签署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过其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永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日期且仅有永星公司盖章,并非由永星公司股东盖章或签名,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永星公司已经对涉案担保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出卓舶公司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格且案涉行为不符合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根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河天成与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仅能认定银河天成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卓舶公司、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并多于当日向长春贵之恒支付名为“代周泉借款”的款项,但无法认定陈炯良多次通过上述公司为银河天成提供高息贷款,并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人,因无法认定陈炯良与为银河天成提供借款的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无法认定是陈炯良个人在上述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不受此影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另外,卓舶公司在一审中已出示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各资金供给人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怀疑存在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或者非法放贷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相关主体为职业放贷人或有非法放贷情形,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徐宏军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银河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银河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可公开查询银河生物对该担保事项有无进行公告,据此可认定卓舶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卓舶公司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客观存在,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因银河生物未履行内部控制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立案,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多起巨额违规担保行为,且对此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该事实亦能印证银河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卓舶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与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平、潘勇、潘琦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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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97号】中认为,“本案焦点之三是《保证合同》是否因未经甘肃荣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无效,以及无效后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相对人,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本案中,中程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甘肃荣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中程租赁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相对人。同时,本案《保证合同》系甘肃荣华公司为其大股东荣华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关联担保,故甘肃荣华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甘肃荣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甘肃荣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应当对法律规定、监管机构的要求、公司章程的内容充分知晓,但其在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董事会决定替代,与中程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样具有过错,该过错与中程租赁公司是否善意是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因此,甘肃荣华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已经构成越权代表,中程租赁公司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中程租赁公司与甘肃荣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甘肃荣华公司与中程租赁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故甘肃荣华公司在《保证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不超过主债务人荣华工贸公司及荣华农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1/2或者1/3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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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为他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国家行政机关与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402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担保函》的签订以及权利主张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尖山区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不具备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担保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尖山区财政局为隋义伟的债务向立丰润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尖山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应当明知,但仍然为隋义伟的借款向立丰润海公司出具《担保函》,存在主观过错,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立丰润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担保人尖山区财政局应在债务人隋义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立丰润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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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明知债务人违法经营,仍为其提供担保的,可认定为存在过错。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1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亿阳集团公司同意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上加盖亿阳集团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邓伟(持股92.2%)的签名。同时,亿阳集团公司亦与翰德公司签订《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翰德公司通过亿阳集团公司的账户收取借款本金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亿阳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翰德公司,且根据亿阳信通公司的陈述,翰德公司持股49%的股东侯名实系亿阳集团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本案中没有亿阳集团公司同意为翰德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但亿阳集团公司为翰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其公司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施,且结合案涉借款的收取情况等,足以认定本案中亿阳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亿阳集团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亿阳集团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