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地提供保证金

2023-10-11 05:4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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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规定

银行账户质押是指担保人依据与债权人的约定,将自己在银行开立的某些或全部账户及账户中的资金向债权人质押,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并可以接管使用此账户的一种担保方式。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如何有效地进行保证金(账户)质押。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案件解析: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保证金质押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1. 质押的合意。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一般可认定为具有质押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时,如案例中所述,仍可根据保证金账户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确定双方的质押合意。

2.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专门化)。出质财产需满足可交付条件,即独立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金钱非特定物,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与出质人其它资金混同,出质的财产便无法确定,质权自无法设立。因此,保证金账户应专门使用,不得用于一般结算。

特定化不代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完全不能变动,被担保债权额度增加,按照协议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因保证金业务变动保证金的行为不影响保证金独立性的,不影响质权设立。实践中,特定化系保证金账户质押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保证金浮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原则。

3. 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质权设立应将出质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实践中,债务人在债权银行贷款并在债权银行开具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协议中约定未经债权银行同意,债务人不得使用账户内资金,债权银行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形成了对保证金账户的管控。同时,银行有共管、监管账户业务,即使债权人非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债权人在技术上依然可以限制保证金账户使用,形成事实上的管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的有效性仍离不开上述三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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