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户型图附错赔偿 交付房屋房型与合同附图不一致,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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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以案释法】交付房屋房型与合同附图不一致,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发布于:上海市
在商品房预售中,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房型、位置等房屋信息与合同中的房号信息存在认识分歧的情况下,如合同签订时缺乏现房参照,买房人诉讼主张按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确定买卖标的的,一般应予支持。开发商若主张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错误,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小崔向甲公司交纳2万元购房定金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41#1-1203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将A小区地下408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小崔,车位使用权转让费6.5万元;订立协议时小崔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2万元。2013年7月12日,小崔与甲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3071100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小崔购买的A小区第41幢1单元12层01123号房屋,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39.75元,共计价款418935元。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小崔首付房款125935元和车位款45000元。剩余房款293000元是按揭贷款,剩余车位款2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4日甲公司通知小崔办理交房手续。同年5月28日,小崔与甲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小崔发现,甲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与购房合同中户型附图不一致,小崔不能接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小崔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小崔与甲公司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甲公司捆绑销售的车位合同。
【法院审理】
审理中法院查明:A小区第41幢1单元的房屋共四户,小崔与甲公司合同中签订的12层01123号房屋为该单元中户,即甲公司宣传的第41幢03号户型,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双方在平面户型附图中确认的房屋户型是该单元东户,即甲公司宣传的第41幢04号户型,建筑面积104.77平方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向小崔交付的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户型位置并不一致。甲公司主张该平面图中的房屋位置系销售人员标注错误,并提出确认房屋户型以现场实际为准,但由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并非现房买卖,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现场确认房型和房屋具体位置,故甲公司仅凭宣传资料和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主张平面图标注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鉴于房屋平面图系对房型、房屋位置等房屋信息的直观记载,较之于相对抽象的文字符号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和可识别性,因此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平面图系甲公司单方提供,属合同格式内容,相对于购买人而言,甲公司对房屋平面图应具有更为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解释应不利于提供者的规则,甲公司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对房型标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应以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为准。因甲公司向小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应认定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小崔与甲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41#1-1203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编号为201307110038《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商品房预售中,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房型、位置等房屋信息与合同中的房号信息存在认识分歧的情况下,如合同签订时缺乏现房参照,买房人诉讼主张按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确定买卖标的的,一般应予支持。开发商若主张房屋平面图标注内容错误,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在此提醒开发商:商品房预售阶段,因房屋尚未建成,购房人不能实地查看待售房屋,交易风险较大。因此,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合同的起草上应当慎之又慎,尤其是格式条款的设计应当精准把握,否则一次操作不当将引发批量诉讼,影响自身声誉。
文案:李雨新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