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案件的实操要点及难点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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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讼是合同违约责任诉讼的难点。本文结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诉求中的常见问题及法院裁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常用方式,系统阐述可得利益损失案件操作的要点及难点突破方式。
一、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要件如下:1、合同已经生效;2、当事人违约;3、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利益。
(一)合同必须已经生效
未生效的合同则不存在所谓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订立过程中造成对方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低约过失责任。但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二)当事人违约
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是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则不存在违约,可得利益主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实务中经常错误理解点包括:当事人依约提出履行异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解除合同等此类情形,当事人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利益
合同可得利益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利益,具有一定一种发生可能性但并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并非是在任何案件中均必然发生的损失。例如一方当事人虽然发生了延期交货的情况,但仍然对交货行为实施了履行。在违约方完成交货后,货物市场价格发生了上涨。守约当事人非但没有发生损失还可能因此产生更大收益。
基于以上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主张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时,该损失应当是确定的损失,同时该损失还应当扣除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书)。这里的“确定的损失”指的是按照当事人按照正常的经营或实施某项民事行为原本可以获得的收益,因当事人的违约而无法实现的情况。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与发生的必然性与可得利益数额的难以确定具有本质区别。前者体现的是可得利益的存在与否的问题,后者体现的是可得利益虽然明确,但是具体数额由于不易举证而难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可得利益数额时,遇到此种举证障碍时,法院会考虑可得利益产生的各自因素,综合确定可得利益的数额。
二、影响可得利益认定的四种重要因素
(一)价值评估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影响
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可得利益前的第一步。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期望获得的利益是一定面积和相关条件的房屋。该期望利益相应的可得利益价值为交易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卖方在此房屋买卖合同中所应当预见到其如果未依约交付标的房屋,可能对买方造成的损失就是标的房屋在约定交房日期的市场价值损失。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该交付日期的房屋市场价值存在争议的,法院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日期的市场价值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但评估价值是否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损失的依据则需要审理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签订、履行的其他要素综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行业利润对可得利益的影响
行业平均利润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产品在行业中利润状况,但具体到个案中对于每个企业而言,其仅是企业可能获得的利润。直接将该利润标准作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容易有失公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73号民事裁定书)
(三)价格波动大的产品对可得利益的影响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产品例如股票、有色金属等,其价格趋向不易预见。但这里的不易预见仅仅指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无法明确预见,即,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到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的不确定性不等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存在。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法院一般依据交易特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及履行情况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四)双方认可的销售额、利润数据对可得利益的影响
可得利益核算中,涉及销售额、利润核算等内容的。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销售额、利润核算数额等可以作为法院裁定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或参考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62号民事裁定书)
三、可得利益损失权利主张的数额确定技巧
“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衡量标准可以参考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总投资额的约定或者买卖合同总标的额、收益数额的约定进行确定。
(一)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限度内主张权利
由于违约金条款在我国民商事合同中普遍存在约定偏高的情况。因而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时,被法院调低的情况。
为了防止在诉讼中被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低,建议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尽可能在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范围以内结合损失情况,以适当的数额进行主张,以降低诉讼成本。如此以来,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仅成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而当事人在当前案件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则属于明显未超过可预见到的损失的情况。从诉讼实务来看,相比完全依据违约金约定数额而言,此方法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约定的总投资额限度内主张权利
与违约金约定条件下的可得利益主张相似,在项目投资类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可以参照项目总投资额或者预期总收益数额的约定,并在此范围内主张投资损失。由此可能更有利于主张可得利益的当事人获得法院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三)在买卖合同总标的额限度内主张权利
实务中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的预见往往囿于买卖合同总标的额的预见。例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个标的额数千元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很难预见到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上千万元的损失。基于该种常识性认识,当事人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如果参照买卖合同总标的额并在此范围之内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往往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四)在技术合同约定的收益数额限度内主张权利
技术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技术服务或技术改造可以实现的收益的。提供计算服务或技术改造的一方违约的,法院可以参照该收益数额,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合同履行情况、履行成本等因素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及反证操作要点及特殊情形
为防范法院裁量可得利益损失时出现较大偏差,实务中原告应当注意尽可能的向法院提交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
1、证明被告已经知悉该合同履行对原告的实际作用和可能带来的相关效益的证据;
2、证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完成的所有投入;
3、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收益及计算方式。
以上证据系为防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支持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偏差而进行的举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
除上述举证方式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房地产项目引起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方式作为法院认定此方面损失数额的参考。但该数额仅是一种参考,由于评估程序不会考虑评估要素之外的问题,法院在实际裁判时一般并不会完全按照评估数额进行判定,其仍然要考虑案件中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其他因素从而进行综合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
从反证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主张适用减损原则降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应当举证证明守约方存在怠于行使避免损失扩大的权利或存在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存在损益相抵情形的,应当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减少支出、降低损失或产生收益。(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
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规则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基于案件情况,持有可以查明可得利益情况证据的原告不持有损失主张方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将证明预期利益相关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拒绝提供的,法院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采用该方式认定的数额显然会对被告不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法院依据原告申请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被告的预期利润情况,被告持有证明该利润情况的材料。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该材料而被告拒绝提供,由此导致上述酌定数额的产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
五、四种典型有名合同纠纷的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
(一)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两种典型情况
买卖合同中,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卖方解除双方已经生效的合同后,卖方将合同标的物再次对外出让。标的物再次出让的价格低于买卖双方原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买方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再次交易的价格有失公允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两次交易的价格差可以作为计算卖方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
因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买方购替代标的物的。买方因购买替代标的物而多支付的差价应当由原卖方承担。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审查替代标的物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履行情况,同时还会审查替代标的物买卖合同与原买卖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即,如果所谓的替代标的物买卖合同并非由于原卖方违约而签订和履行,则该合同与争议案件并不具有关联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
(二)快递公司错投快递是否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快递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程,将邮件错投他人导致快递内具有重要操作价值的单据丢失。虽然快递行业中往往都存在责任限定条款。但该限定条款应当以快递公司承担限定责任应当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而将邮件错投他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快递公司在提供投递服务中应当能够预见到因重大过失投递行为可能给客户带来重大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快递公司的预见义务不因客户是否办理价值保险业务而免除,其仍然应当依法对客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81号民事裁定书)
(三)如何计算因承租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
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租赁期限截止日期间为承租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租赁期。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金标准,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可以预见到因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给出租人带来的租金损失,该部分损失显然属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
虽然上述期限内的租金收益属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在核算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法院还会从减损原则的角度审查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是否尽可能寻找新的承租人以减少该部分租金收益的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时距离租赁期限届满较长的合同,法院在裁定出租人可得利益损失时会考虑从减损原则角度扣除出租人寻找承租人的合理期限内的租金收益。当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出租人已经在租赁期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找到新出租人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法院可以按照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作为出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四)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不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依照法定或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情形,因此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由于该赔偿系建立在委托人依法解除合同基础之上,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定。委托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为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李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