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可以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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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八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九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10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下面分别表述:
本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规定基本上重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在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是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也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并在发包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又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很笼统,本条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出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即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进行修复。
本条第(四)项规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关于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后,发包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进行规定,故在本解释中作了上述补充性规定。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故而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发包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承包人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发包人可能不愿意继续将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完成。鉴于《合同法》在承揽合同有相关的规定,本条将其立法精神移植过来,从而完善了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内容。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能力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如果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可能使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劳动质量的期望落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应赋予发包人合同的解除权。但这里并不是说发包人必须解除合同,发包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9~80页。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进一步解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条解释的三项规定即是建立在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履行的基础上,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更严格的限制,即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债务的同时,还要达到承包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的严重程度时,承包人才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是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无效后解除合同,但这里作了实质的限制条件,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经催告无效,承包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条第(二)项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条第(三)项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违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主要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该条的规定为,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再作相关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有时是需要发包人协助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作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发包人协助义务的发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工程本身的需要。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视施工工程的内容不同而无法穷尽表述,如补足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有关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继续施工,则是发包人违约。该违约行为经催告后没有有效改正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虽然该项是对发包人协助义务的规定,但并不是相对于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而言的,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的,就可以认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具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