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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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5】18号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199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各级法院要严格遵守查定仲裁条款效力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5年8月、1998年4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了逐级报告制度。目前,有的法院未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裁定否定仲载条款的效力并受理案件,导致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反复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工作出现被动局面。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照以上规定,在遇到以上《通知》规定的情形时必须逐级上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再作出处理。在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效力时,应当首先明确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首先应当审查租约及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有效的并入应当是指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租约条款、条件,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在提单正面仅载明租约日期而并未明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或者在简式提单背面记载的格式并入条款都不能视为有效并入。提单没有附带租约一并转让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时不知悉提单所并入的租约,或者承运人不能举证其所提供的租约就是提单所并入的租约,不能认定相约有效并入。其次应当审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约定临时仲裁或独任仲裁的,应当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庭的组成及独任仲裁员的选任。仅仅约定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指定仲裁员的租约仲裁条款,对并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201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
这个问题并不是个新问题,我在2009年6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的总结讲话中专门就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会议文件和讲话。这里我还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法院必须要严格遵守否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审制度。只要当事人以存在涉外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海事法院在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前必须逐级上报,不能以不属于仲裁范围或者仲裁条款无效等理由规避上报制度。对于该内审制度,虽然我们已经反复强调过多次,但是仍然有法院未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就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导致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各种途径反映问题,这样直接产生两个不利后果:一是案件会因程序瑕疵而被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二是案件刚进法院的大门,我们就在管辖环节出现反复,先撇开案件质量和效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