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特别约定 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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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读懂保险法# 保险法篇12
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
可否理解为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一期讲了关于“明确说明”的定义,那么在实务当中还会遇到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特别约定条款。
什么是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呢?
例如:我们会在意外医疗险的投保单中看到关于医院限制的描述。如被保险人在以下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不予理赔:**医院、**医院。
那么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理解为免责条款呢?
构成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形式要件即该条款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
首先,该条款须是保险合同内容。如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的某个条款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投保人在收到该保险单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了异议,那么该条款因投保人不同意而不能被认定为保险合同内容,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其次,保险人未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如特别约定条款确实是订立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那么它自然不是格式条款,而且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再次,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多次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内容要件即该条款约定的是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判断某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的内容要件标准是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