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社保但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但缴纳了社保,能证明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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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基本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最好有如下其他证据辅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代替缴纳社保的,可以确定劳动者与缴费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社保确为代缴,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的,也有可能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儿很重要,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反证,也可能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文附件内容,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作了如下明确。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附案例判决: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曾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主张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在劳动者仅仅提交了社保清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最后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7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30号(2010年4月20日)
原告(被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XX路X号(二楼)石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5294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丽。
被告(原告)曾某,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430903198411243XXX。
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86元、2317元及4576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不存在挂靠购买社保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80元;2、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7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88.75元;3、原告支付平时加班费1669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72.8元;4、原告双倍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2元;5、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406元。
原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原告欲开发棋盘游戏项目,需招用人员,该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老总(具体不清楚),其于2008年3月通过熟人(未陈述具体姓名)介绍至原告处工作,任职漫画动作设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薪为42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称其最后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原因系游戏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以口头形式辞退被告(未陈述具体辞退人)。被告称其正常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每周六工作时间为9小时,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社保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是被告游戏项目负责人通过关系,将社保款项交给原告财务,让财务代缴纳。
原告申请了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及张某炎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证实他们系同学、校友关系,最初成立溜XX工作室,后来有台湾人参与投资,被告系通过网络招聘的,从事动漫美工工作,工作室地点在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每月工资系台湾投资人用信封装好交于陆某宇发放,每月工资4200元,未办理工资签收手续。关于社保问题,因为陆某宇与原告的人员较为熟悉,就委托陆某宇找关系将社保挂靠在原告名下,且本案发生后,证人均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社保系挂靠关系。证人张某炎证实,其在原告处从事办证工作,因陆某宇原系原告的技术主管,故双方认识,但其不认识被告,陆某宇每月将社保费用通过现金形式交给证人,证人称这对原告并无损失故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为被告及证人代缴社保。
原告提交了证人与被告的生活照和工作照,证人陆某宇、黄某、张某军、王某、严某、罗某君对照片均予以认可,并指出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工作照拍摄地点为福田区赤X大厦511房及被告的工作台。
被告称证人陆某宇原系原告工作人员,且其他证人均由陆某宇找来作证,证人称发工资不签收也不符合惯例。
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8]第1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386元、2317元,共计970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576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最基本证据,被告虽提交了社保清单,但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均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社保为挂靠关系,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此外,被告就其入职等细节问题也未清晰的陈述,故仅凭社保清单,本院无法确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069元;
二、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386元、2317元,共计9703元;
三、原告深圳市添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576元;
四、驳回被告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