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加入合同履行 为履行完毕的合同能否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

2024-02-15 09:48: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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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加入合同履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运用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但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司法裁判实际面对的是无法可依的困境,法官通常通过第三人求偿代位的理论来进行裁判。《民法典》第524条弥补了立法缺失,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这一新制度。该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突破,应从法解释方面对其要件构成及法律后果做相应补充。首先,对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作狭义限缩解释;其次,探究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由第三人履行及债务承担的区别;最后,辨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唐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920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项欢 周莹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还对房屋总价、房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因被告原因被他案司法查封,无法过户。为解除司法查封,原告代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交纳被告欠付他人债务242,326元。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支付242,326元。

原告请求:1.赔偿原告242,326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合同还对房屋总价、房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因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16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期间,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管款代被告偿还欠他人债务242,326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将242,326元偿还原告。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242,326元并支付利息(以242,3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履行了242,326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应诉、抗辩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524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明确了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自实施以来,被广泛应用。但该规定略显单薄,仅为概括性描述,缺乏对该制度的全面深入解读,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具体包括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该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我们结合上述案情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谈一些粗浅的观点。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相对性

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自债权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债务人角度言之,其只得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但若机械性地遵循债的相对性理论,会影响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会对债的关系的相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在特殊情况下,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允许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该突破具有其合理性:

首先,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可以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其没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必要。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债权人的意愿。《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代为履行的排除适用,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同时,该条还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必须是对债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的履行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对债权人是有利的。

其次,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债务人只需变更清偿对象,从向债权人履行变为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而这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放弃向债务人追偿,则债务人将因此获益。本案中,被告只是从向债权人履行变更为向原告履行,这并未增加其债务负担。

最后,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若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则第三人将无法介入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中,但有些第三人与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若无法介入,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益。代为履行制度明确了若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这有利于第三人实现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代为履行后获得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

(二)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界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既然是突破,就必须有一定的限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介入到债的关系中。故首先要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1.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对债之履行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日本法和我国法称其为“有合法利益”,意指第三人对债之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金可可教授提出可以理解为若不允许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将会蒙受不利益;具体类型包括丧失权利、丧失占有、登记顺位劣后和其他不利益。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有两种立法例:德国等采列举主义,于民法分编规定有第三人清偿的具体类型,德国法上的第三人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和其他第三人。日本民法采概括主义,称就债之履行有“合法利益”的人为第三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虽未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但已经在实践中出现该规则,比如,在房屋租赁情形中,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有占有租赁系争房屋需求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代承租人支付租金。

除了具有利害关系外,第三人还需具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在给付时必须明确表示要为债务人给付;认为没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作为自己的债务清偿时,构成非债清偿;或认为第三人清偿之为有效,以为债务人之意思为要件,但此项意思表示不必有明示的表示。

那么,如何来判断第三人是否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呢?

(1)第三人在履行债务时,明确知晓该债务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若第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进行清偿的,则不能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消灭,属于非债清偿。

(2)第三人需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清偿。若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清偿,则在未获得债务人授权的情况下构成无权代理。即使债务人进行追认,也只是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而不属于代为履行第三人。

2.合法利益的理解

民法典代为履行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只有在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时债权人才不得拒绝受领。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和相关规定大多也规定第三人需具有合法利益。

那么如何来解释“合法利益”呢?

第一,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利益,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比如本案中,由于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导致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拒绝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的代为履行。

第二,第三人应对合法利益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本案中,原告需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若无法证明利害关系,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当然,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依然可以拒绝受领。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甄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较为类似,两者都约束的债务履行问题,且履行的都是债务人的负担。无论是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都是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来实际承担债务,均能使债权债务消灭,故在实践中,两者经常被混淆。

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来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债务转移规定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故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第一,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应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由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该协议可以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还可以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形成。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需单方面表示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不需要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即使债权人同意,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

第二,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第三人会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全部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完全替代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若是部分债务转让,则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若是债的加入,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然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会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即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比如,本案,原告若未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原告代为履行。

2.辨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考量因素

从理论上来区分两者的区别是较为容易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可能是不明确的,这就很难区分属于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首先,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债务转移的合意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当事人之间就此意思表示达成协议,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换言之,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其享有履行的权利,不负担履行的义务,而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负有履行的义务。

其次,考量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即便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依旧需要债权人同意。未有债权人的同意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且在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履行。

最后,考量是否需有偿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通常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和第三人通常是有偿的。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甄别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即是由第三人履行制度。

由第三人履行和代为履行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首先,两者均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其次,两种制度中,第三人都没有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最后,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但两者分属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之处:

首先,由第三人履行的制度中第三人履行的依据是其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履行的依据是法律规定。

其次,由第三人履行,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因为合同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经其认可。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主动为之,不存在是否同意的问题。

再次,第三人履行中存在不能履行的例外情形,但由第三人履行中,不存在例外情形,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履行。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履行后和债务人的关系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亦取决于双方合同。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1.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对债务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学界由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不当得利返还说。该观点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履行获益,故债务人应返还该不当得利。一种观点为追偿权发生说。该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取得的是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说法并没有揭示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何。追偿只是对现象的一种描述,其究竟是依据原合同债权进行追偿,还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行追偿,并不清晰。

另一种观点为求偿代位说。该观点认为第三人履行后,发生求偿代位。代位是指代债权人,这意味着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后还需向债权人返还。但代为履行使得债权人已不再享有债权。还有观点认为是债权转让说,认为第三人履行后发生发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司法实践需要明确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此观点意味着债权人第三人依旧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其对债权人的抗辩,这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524条也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就是说,第三人履行后,在其履行范围内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如第三人全部履行,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全部清偿,如第三人部分履行,则在履行范围内要求债务人清偿。

2.债权转让的若干问题

第一,从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得出,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等。

第二,第三人仍需履行通知义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但仍需其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债务履行的情况,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这也和债权转让的规定不冲突。债权转让的,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履行后,债务人对原债权的人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四,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抵消权

《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根据该规定,如债务人对债权享有抵消权,则其也可向第三人主张。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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