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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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区别于提供实体权源的解除权发生规范,《民法典》第565条为解除权行使规范,旨在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解除权人只有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获得法律规范效力上的确定性和终局性。
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后便产生“法锁”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不容许随意解除,此为交换正义之必然要求。然而合同履行并非一蹴而就,常因各种障碍导致履行成为当事人难以承受之负担,此时继续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实有违背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之嫌,亦不符合市场交易效率。为使合同当事人从“法锁”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须使合同关系自始或面向将来消灭,藉此合同虽消亡,当事人却可得向“死”而生。
而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解除权之行使必须按照明确严格的方式进行,以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其被滥用而危及合同之严肃性,同时避免合同当事人因不确定合同是否业已解除继续履行而造成损失,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间达致平衡,另外又兼能便宜双方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窠臼中解脱出来,此即为本条规范目的之所在。
(二)规范属性
本条作为辅助性程序规范,与第562条(约定解除)、第563条(法定解除)、第566条(解除的效力)等实体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群。既为程序性规范,势必涉及诉讼类型的判断,区分诉讼类型之实益颇巨,可谓贯穿本条之始终,具有全局性的地位,故在此予以明确。从诉讼类型上看,依本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主要涉及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分。
我国民事诉讼通说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依权利行使方式之不同,形成权又可分为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前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为之,如本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者则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如撤销权的行使(第538条),以上两种形成权是否均为形成之诉的标的,更确切地说,普通形成权能否作为形成之诉的标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学说分野。旧有通说认为,民事主体为解决形成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均属形成之诉,自然包括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的争讼案件,此亦为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然新近学说认为,基于两类形成权行使方式及行使效果的不同,应对诉讼类型作必要区分,其主要理由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其一,从制度法理上看,若不进行诉讼类型区分,将会消弭普通形成权的私权自治属性。具体而言,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自行行使以消灭合同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行使,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任意依职权代替其裁判解除合同,其职责仅在于审查确认该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
其二,从诉讼理论上看,诉的利益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并无提起形成之诉的利益,相反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即请求确认解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诉的合并方面,若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为形成之诉,如遇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确认之诉,尽管二者诉讼标的存在牵连,但因诉讼类型相异,不能视为同诉,但如若将其界定为确认之诉,则因为与异议之诉实为同一诉讼请求的两面,不会发生不必要的另行起诉;另外,判决时间效力方面,形成之诉的形成力决定了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与当事人希望于通知到达之时解除的意思相悖,若将其界定为确认之诉则不会发生上述合同解除时间与判决生效时间联结的现象,并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作为形成权诞生母国的德国法理论一致认为,只有形成诉权才能构成形成之诉,进而作出形成判决。之所以对形成诉权作如此规定,乃在于对其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通过既判力的获得而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此观点亦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继承。可以说,“民事主体为解决形成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实为法律概念移植过程中,中国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研究相分离而导致的“伪命题”。基于以上分析,应当采用区分说纠正过往理论和实务中将所有形成权诉讼均归为形成之诉的简单做法,明确普通形成权并非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以实现形成权诉讼理论的准确化,并正确指导实务中形成权诉讼的审理。
因此,区别于撤销权等典型形成诉权(第538条),合同解除权实为普通形成权,故依本条第1款规定提起的异议之诉以及依本条第2款规定提起的司法解除之诉均为确认之诉。
(三)适用范围
1.本条仅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解除形态主要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三种,但因协议解除实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以第二次之契约终止原有之契约”,其行使不以解除权发生为必要,本质上属于债的消灭,因此本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态。从立法沿革上看,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将解除权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修改后本条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一般规则的统领作用得到全面体现,但这并没有改变其仅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两种情形的法理本源。
基于从一般到特别的立法逻辑,合同解除还散见于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任意解除(第563条第2款)以及典型合同编中的买卖合同(第631条)、租赁合同(第722条)、融资租赁合同(第754条)、承揽合同(第778条)、建筑工程合同(第806条)、技术合同(第857条)、委托合同(第933条)、物业服务合同(第946条)等有名合同中,上述具体情形均应适用本条规定。
2.本条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
除本条外,合同编还规定了在情势变更(第533条)和合同僵局(第580条)这两种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形成判决。与本条所规定的作为普通形成权的解除权不同,上述两种情形下申请司法解除实为行使形成诉权,所提起之诉讼为典型形成之诉。
从制度法理上看,申请司法解除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源于法院判决的形成力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也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方式、行使主体和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具体而言:本条以通知作为行使方式,权利行使主体仅为守约方,且一般情形下通知即解除;而上述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提起申请的主体多为合同关系中的不利一方或违约方,至于最终是否解除则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基于以上制度差异,应将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外。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前提
首先,解除权行使的一般前提为合同成立有效,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下,亦有解除适用余地。对于因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而未生效的合同,其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并非无效合同,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可得请求解除合同(第502条)。对于未约定条件成就期限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在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意情况下,因合同效力长期不确定,赋予一方解除权使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亦甚为合理。单务合同如果存在解除及返还之必要亦应适用。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适用解除亦不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第522条第2款),盖因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转换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凭此获得救济,没有必要因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而忽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于某些原则上不能解除以及在特殊情况或特定阶段不得解除的合同则适用特殊规定。
其次,解除权行使还需要以解除权现实发生作为逻辑前提,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亦不发生效力。约定解除权以约定事由发生为必要(第562条),而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模式则存在争议,从规范构成上看,合同法实采以根本违约的抽象规定为主、以给付障碍的类型化规定为辅的混合模式,原则上违约必须严重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第563条)。
此外,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为了使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结束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其行使还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的确定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准,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亦没有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564条)。在合理期限的判断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交易标的、交易性质、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
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主体依保留合意决定,既可以依合意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双方;法定解除的情形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讨论纷纭,区别于合同僵局下作为形成诉权的申请司法解除(第580条),本条所规定的是作为普通形成权的解除权,前者实为违约方行使形成诉权跳出合同僵局的例外特殊救济方式,而本条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主体为守约方,但基于契约严守之原则以及解除作为守约方一般救济方式之性质,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合同法的基本立场为“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对这一基本立场不应存有争议,否则将动摇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根基。
作为例外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享有法定解除权。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时,此时不存在违约方,一般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行使解除权。而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等特殊情形下仍需考虑风险负担规则的竞合适用,具体而言: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发生,此时若买方对合同解除存有利益如已购保险,则可排除卖方行使解除权;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后发生,为防止买方逃避价金支付义务,应排除买方行使解除权;而在法律规定由买方承担风险时,如受领迟延,此时亦应排除买方行使解除权转嫁风险。
上述乃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之一般原理,实践中还应根据具体合同类型判定解除权行使主体,如较为特殊的有涉及第三人之利他合同,通说认为第三人虽可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交付,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无解除权,而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方根本违约时恒定享有解除自由,以摆脱合同束缚。
基于解除权从权利之性质,其不可单独让与而发生主体变更,当事人仅订立让与解除权之合同,应视为达成解除权行使之代理权授予合意,且因解除权效力及于合同全局,解除权的主体变更只能基于概括承继发生。当然,解除权亦可以由解除权人的代理人、继承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行使,债权人亦可以基于保全需要行使解除权(第535条)。
另外,在多数人之债的场合,解除权行使之不可分原则还要求必须由全体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针对另一方行使,而不能由个人分别行使,即应全体对全体为之。尽管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为避免法律关系流于复杂或悖于多数方当事人之共同意思,法理解释上亦应从之,除非全体当事人另作其他安排。不论多数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抑或连带之债均应由全体对全体作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不必共同同时为之,最后意思表示到达时始发生解除效力。
四、作为意思表示的解约通知
(一)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
基于兼顾合同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立法价值取向,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是否已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继续履行,同时使双方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沉疴中解脱出来,区别于域外裁判解除和当然解除立法例,我国合同法采行为解除模式,即符合解除权条件的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还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向对方作出解除之意思表示,也即必须使对方知悉。
通知作为须受领之单方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让与通知等作为准法律行为的事实或观念通知,适用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撤回等一般规则,即通知作成后须向受领人发出,并且预期正常情况下将到达受领人处,采用对话方式应使受领人知悉,非对话方式则应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且置于其通常情况下可了解的状态(第137条),若需撤回则应及时(第141条)。至于解除通知是否可以撤销,基于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及避免法律关系流于复杂之考虑,一般不可撤销,但如果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第147条至151条),应当容许撤销,自不待言。此外,如果相对人同意撤销,也即双方就恢复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此时亦无争议。实践中还出现相对人对解除合同存有异议仍继续履行且解除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形,为保全交易法院亦支持解约方撤销解除通知,盖因债权人接受履行可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即使其主观意愿非为如此亦无妨。
既为单方意思表示,解除之通知自不需要他人同意,但值得讨论的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时是否以其同意为必要。尽管第三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利益放弃保护。以最为典型之利益第三人合同为例,对于解除权之行使是否应得第三人同意存在论争:反对观点认为,不应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放弃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况且第三人于合同解除后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转换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522条第2款),此时不应再对债权人增加负担限制其解除权。然而比较法上亦有以第三人是否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为划分依据,一旦第三人作出该接受意思后也即权利确定发生后,此时合同解除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大,况且债权人基于内部对价关系对第三人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须得第三人同意。上述论争之核心乃在于利益衡量时所持之不同价值判断,抛开主观之价值判断,可以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对价关系之强弱角度进行解释,亦即当对价关系为有偿时,如利益第三人之买卖合同,此时应限制债权人解除权之行使;而当对价关系为无偿时,如利益第三人之保险合同,第三人(被保险人)与债权人(投保人)内部关系之羁绊并未如前者那般强烈,此时可允许债权人(投保人)不经同意任意解除合同。
(二)通知非为强制性义务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应当通知”是否意味着强制性的通知义务,换言之,通知是否为合同解除之必要前置程序,原《合同法》第96条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先前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即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一直存有争议,问题即在于对通知作为解除之意思表示的本质存在认识错误。
解除之意思表示当然可得于裁判中作出,解除权人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通过法院送达诉状副本而向相对人发出解除之意思表示,乃至可得于裁判中“依口头辩论攻击或防护之方式为之”,对他方履行之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或者直接提起反诉,此时解除实为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合体。也正是基于此,本条第2款新增规定解除可直接通过诉讼行为为之。质言之,解除通知并非解除权人的强制性义务,立法之所以规定“应当通知”,实乃基于诚实信用及解除权行使外观之考量,鼓励当事人籍由通知及时固定权利行使外观。
至于解除通知是附随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应当认为解除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不真正义务,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系债务不履行之救济手段,解除权人作为守约方并无过错,不能苛责其就违反附随义务怠于通知而向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解除权人未及时发出解除通知致使损失扩大,其就合同解除享有的全部利益遭受相应减损,相对方有权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91条)。
(三)通知的内容与形式
解除通知无须明示解除权发生之原因,但为避免争议,通知中可概要说明解除原因及依据,即使该原因说明存在错误,亦不妨碍解除之意思表示生效,部分解除则要说明解除的范围。
为避免增加相对人所处法律状态之不确定性,一般认为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除非所附内容并不影响相对人之法律地位,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所附内容经相对人同意乃至其成就与否由相对人决定。基于此,作为例外解除之意思表示实则可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盖因解除权发生后相对人已处于合同随时消灭之不安地位,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并不会恶化此种不安地位,甚至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前合同尚有效力,相对人可以重新提出给付而阻止解除发生。鉴于此,本条第1款新设指定宽限期制度,将期间这一程序性要素作为合同解除的连结点。解除权人可于通知中指定再履行期间,违约方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合同自期间届满时解除,从而给予债务人更多补救违约的机会,实为鼓励交易原则之体现。至于是否指定再履行期间,对此解除权人具有选择权,当违约方严肃且最终明确拒绝给付时,自无必要。
因解除之意思表示非为要式,除当事人对通知形式有特殊约定外,亦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自由的一般规定(第135条),而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公证及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均可,且可得明示或默示为之(第140条),但基于默示之模糊性以及及时结束合同不确定状态之考虑,原则上应以明示为之。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告通知之补充性,原则上公告不得作为解除通知形式,否则徒增当事人负担且无益于交易成本节约。但在通知困难尤其是解除权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相对人的姓名、名称或住所的场合,如相对人下落不明,此时解除通知亦可通过公告方式发出(第139条)。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是解除通知的形式,而非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前已述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可籍由通知及诉讼行为代替为之,为明确解除外观及维护交易安全,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当事人不得约定其他代替方式,此谓解除权行使之方式法定。概言之,约定解除中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主要为解除权发生事由,而非解除权行使方式,约定解除也必须遵循法定方式之要求,另外,无论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适用解除通知形式自由原则。
(四)解除时间
当事人依通知之方式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即发生解除效力(第137条),无须相对人作出回复,更不需要同意,当然如果相对人提起异议确认之诉的除外。通知中指定再履行期间,违约方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合同自指定期间届满时解除。另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须自办理批准后方能发生解除效力(第502条)。
当事人依诉讼之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先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前已一再强调,合同解除权作为普通形成权而全赖于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使,故依本条提起之诉讼为确认之诉,法院等公权力机关的职责仅在于审查确认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效,基于私权自治之法理,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应为合同解除时间,而依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时。本条第2款亦是如此规定,这是对解除权普通形成权性质的重申,也是对过往理论和实践中将所有形成权诉讼均归为形成之诉这样一种简单做法的纠偏。
另外,根据本条第2款解释可得,若解除权人先发出解除通知,而后又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因通知作为解除之意思表示在先,合同解除时间仍为解除通知到达生效之时。同理,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多次发出解除通知,应认定合同自第一次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五、合同解除异议
(一)异议权与异议之诉
合同解除的理想逻辑假设为,解除权发生后解除权人作为解约方行使解除权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但实际情况中解除权人和解约方二者并不完全重合,也即解约方可能因未满足解除条件而缺少解除权实体权源,此时赋予相对人抗辩救济渠道以此来阻却不当解除行为发生效力,甚为合理,故本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之效力,此种权利学理上谓之异议权。
关于异议权之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议,多数观点将其置于民事实体权利体系下观察: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但异议权并不具有向对方主张给付的内容,其内容为请求法院对解除行为效力进行评价,而且其只能依诉讼方式行使,以上特征均指向异议权并非普通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权是一种形成权,该观点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抗辩权理论,认为某特定形成权相对人可以行使其他形成权来阻却该形成权行使,此种形成抗辩权经由诉讼方式行使即为形成抗辩诉权。但德国法上所谓形成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逻辑与合同解除异议并不相同,以最典型的承租人异议权为例,该条的构成前提为有效的解约通知已经存在,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存在正当利益而无效力瑕疵,只是因为该解除对于承租人及其家庭或亲属而言过于苛刻,法律基于特殊利益衡量准许承租人提出异议,请求延续租赁关系至适当期间。但合同解除异议中解约方解除合同是否正当尚无定论,亦不存在上述利益衡量,而仅牵涉解除权是否成立之事实判断,此观点显属法律理论的片面继受。再者,如若将其认定为形成抗辩诉权,依此逻辑则异议之诉实为形成之诉,亦不符合先前依本条规定提起之诉讼均为确认之诉的结论。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异议权是一种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解除权自始不发生,但此种抗辩实为诉讼法意义上的防御手段,非为实体抗辩权。
从另一角度观察,毋宁说异议权乃为程序法意义上的保护请求权即诉权,籍此异议当事人可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以获得救济,两相对比,此种把异议权从实体权利体系的漩涡中抽离出来的做法殊值赞同。从程序法角度理解异议权,亦可为解约方提起异议之诉提供理论支撑。原《合同法》第96条仅规定解除权行使之相对人可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包含解约方。修改后本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提起确认之诉,原因即在于,无论解约方还是非解约方均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而言:非解约方期冀请求确认解除自始不生效力,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故可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而解约方则期冀请求确认解除有效,合同关系业已消灭,基于此确认利益自可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另外,还要注意区分单纯异议的表达与异议权的行使,前者仅为非解约方对合同解除的否定性意见,因而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在实践中可表现为异议函、请求解约方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等多种形态。而基于异议权的诉权性质,本条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仅为提起异议之诉,因此,非解约方于诉讼外提出单纯的异议并不会阻却解除效力发生。
(二)异议权的行使限制
为从速确定解除行为之效力,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又发展出了异议期限制度,以督促解约当事人及时行使异议权。但该条规定实以效率为导向,却导致合同解除出现严重的价值失衡。原因在于《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表面上奉行“期限经过则权利失效”的简单形式逻辑,却忽略了合同解除须以解除权发生为实体条件。基于此单纯形式逻辑只要异议期间经过,无须对解除权是否发生进行实体审查,合同即自动解除,如此则诱发大量恶意机会解约,造成守约方不当失权,严重侵蚀合同法交易根基。概言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在效率和公平的选择上存在明显价值错位。
为了祛除《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其所内涵的权利失效的错误形式逻辑以及避免由此导致的价值失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中重申实质主义立场,即合同解除必须以解除权实际发生为前提,法院应当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尽管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可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却清楚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而被此后审判实践所采用。然而采取实质主义解释则意味着第24条被彻底架空虚置,也即合同解除实系于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解除权行使是否符合程序,而与解除异议无关:在解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场合,非解约方是否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最终合同解除;在解除方不享有解除权的场合,即使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作用已经有限且面临逻辑和价值失范的困境下,学界主张废除第24条的声音从未间断。
修改后本条第1款并未规定异议期限制度,就此在解释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抛开肯定说与废弃说之辩,至少应当认为异议期限制度的正当性更为不足。而此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公布,这一问题似乎可以盖棺定论,在原《司法解释二》已经被废止的情况下,异议期限制度自然也随之而去,据此相对人可无限期提起确认之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反一切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即如何实现对异议权行使进行限制的立法目的,以及时稳定合同关系。应当认为,在异议期限制度被废弃的情形下,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提起确认之诉实为解决问题的另外一种路径,即通过合同双方异议权的相互限制来代替期限限制。前已述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存在确认利益,且“解约方将面临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非解约方也将面临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在上述利益与风险杂糅共生的情况下,尽管没有异议期限限制,在经济理性的驱动下双方当事人仍有理由及时行使异议权。相比于异议期限在形式逻辑和价值失衡方面的困境,本条通过双方诉权的内在限制以达致合同关系及时稳定,不失为更好的路径选择。
六、举证责任
在依本条第1款规定提起的异议确认之诉中,若由解约方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其应就解除权已发生这一实体事实(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还须举证证明解除通知在约定、法定行使期限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已发出到达相对人,如若通知中另行指定再履行期间,还须证明该履行期间内被告仍未履行的事实;若由非解约方作为原告提起积极确认之诉,则由其应就解除权自始不存在或者因行使期限经过而嗣后消灭承担证明责任。
在依本条第2款规定提起的司法解除确认之诉中,因该诉讼亦为消极确认之诉,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适用相同规则。